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闕美玲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3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自114年3月起即未履行,且經該署通知受刑人限期履行,仍置之不理。經該署電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僅賠償6萬元,尚餘4萬元,且緩刑期間將屆,勢已無法履行完畢,足認受刑人無非以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獲邀緩刑之寬典後,僅履行數期,即拒不履行,非僅詐欺告訴人,進而欺矇法院,惡性重大,難認有何悔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自113年2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26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該判決於113年4月12日確定。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際,受刑人僅給付6萬元,經通知限期履行仍未履行餘額等情,有該判決正本、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4年10月20日寄發通知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未能遵期履行乙節陳稱:履行之
初伊在當兵,領到錢就去轉帳,之後退伍薪水領現金,就忘記去轉帳,伊現在另案羈押中,會請家人履行剩下部分等語。嗣後受刑人確已於115年2月5日委請家人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4萬元,此有本院與受刑人之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固曾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惟受刑人嗣已履行上開支付,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