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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30日另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4月、5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因受刑人於前、後案均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消費利益或保險理賠金,前後手法及目的雷同,受刑人於後案並有多次相同犯行,詐得財物金額亦非低額,足認受刑人顯不知悔悟,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恪遵法律,重蹈相似犯行,且後案犯罪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A02有前、後案之前科紀錄,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細譯前、後案判決書,前案係受刑人偽造餐券,向連鎖餐廳詐取免除餐費之利益;後案則是受刑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偽造醫療費用單據、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總共向4家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詐得新臺幣(下同)31萬68,78元,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高度相似、雷同,均係透過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為文書的一種形式)的方法,向他人詐取財物或利益,顯然受刑人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主觀惡性非常重大。

(三)另審酌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略為:「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語,受刑人既已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即不屬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然喪失。更何況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係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嚴重妨害保險金融秩序的穩定,所取得財物高達31萬6,878元,犯罪所生損害亦非輕微,甚至受刑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對未成年人立下不良示範,並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過程矢口否認犯行,全然未認知自己行為的不當,足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後案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前案雖於113年1月30日緩刑期滿,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屬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得撤銷之例外情形,是本件聲請確屬合法,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