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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皓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皓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3年3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1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施用毒品後駕駛懸掛假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另行起訴),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另受刑人有其他醫療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或偵查中。受刑人因有上揭之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刑人如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情形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故法院自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施皓恩現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乙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所在地即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13年3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6日至118年3月15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嗣於緩刑期前犯傷害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以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嗣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施用毒品後駕駛懸掛偽造之TDW-9031號假車牌之車輛並行駛之,所犯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79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處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判決於114年3月12日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聲請意旨確屬實在。惟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實質審酌本件有無「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㈢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如上犯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第1款所稱「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細觀前揭判決,其中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判決之傷害犯行,其行為時既在前案緩刑期前,顯然受刑人於行為時難以預期日會受緩刑宣告,自無從僅因該判決係於緩刑期內確定,即得推認受刑人因此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113年3月16日施用毒品後駕駛懸掛偽造之假車牌之車輛並行駛之犯行部分,雖係於緩刑期內被查獲,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假車牌之來源係於緩刑期前從蝦皮購得,施用毒品則係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15日20時許為之,嗣於113年3月16日3時50分即為警查獲,且無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共危險部分,被告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亦均僅經判處應執刑拘役80日、有期徒刑2月,刑責非重,此有卷附前揭判決可佐,足見上開犯罪情節尚非惡性重大。又何況依卷內聲請意旨所提之事證,實未見受刑人有何「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尚難僅以聲請意旨所提前開判決,即足認定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構成撤銷前案緩刑事由。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尚有其他醫療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然既未具體指稱受刑人所涉各案件中有何犯罪情節足認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既然稱尚在法院審理或偵查中,則結果尚未確定,上情顯然難以逕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撤銷緩刑之事由。末查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構成情節重大之實質要件,除前揭前案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亦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情形為何、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有何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具體資料供以參酌,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即認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而一律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尚難遽憑其於後案遭提起公訴之事實,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或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