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4日起算2年。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13年12月29日至113年12月30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