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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哲維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2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日至117年2月1日止。茲因受刑人自113年12月起迄至114年6月已連續數月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行蹤不明,亦未主動向新北地檢署陳報有無其他新址或向觀護人請假,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侵占等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詐欺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詐欺等案,而其戶籍地於114年8月4日經新北○○○○○○○○(下稱三重戶政所)通知新北地檢署,受刑人之戶籍因遭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已逕遷至三重戶政所,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又依緩刑條件,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迄至114年5月止受刑人僅履行32小時,且自113年5月份迄今均未再前往機構執行,累計滿14張書面告誡,該受刑人目前失聯且行蹤不明,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之前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嗣於114年8月1日遷出並登記為新北○○○○○○○○,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卷附三重戶政所114年8月4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8291號函(附於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卷內)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各有明定。再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該案判決書1份、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7月26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4日、114年3月14日、114年4月11日、114年5月9日、114年6月6日均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均於告誡函內載明如再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未能按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05號卷內所附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即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應履行勞動服務240小時;惟受刑人未於112年10月17日依規定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復於113年1月至2月、同年4月至12月間未達履行標準12小時或未依規定前往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1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報到,迄至114年5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僅有32小時(其完成時數比例約僅13%),在此期間屢經彰化地檢署發函通知告誡,均未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2號卷內所附函文、觀護輔導既要、彰化縣清水岩生態文化創意產業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以及多次未能按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之前住所係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於114年3月31日申請將受刑人戶籍逕遷戶政事務所,經三重戶政所於114年8月1日逕將受刑人戶籍遷出並變更登記至三重戶政所之門牌地址,此有前揭三重戶政所114年8月4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8291號函附卷可查。而受刑人除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因另涉詐欺等案件,收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外,並無其他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前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另各因妨害秩序等、侵占、竊盜等、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新院玉刑安緝字第4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竹檢云偵仁緝字第1175號、新竹地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新院玉刑順緝字第1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桃檢亮偵蘭緝字第2349號、新竹地檢署於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竹檢貴偵捷緝字第2401號發布通緝,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益見受刑人已離開戶籍地即受保護管束地,而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此舉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屢經新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一再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仍僅有32小時,此與前開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所定24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頗高(尚餘208小時);且經多次告誡應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卻一再違反或不服從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而屢勸不聽;參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因他案,而有前揭通緝紀錄,除堪認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率然遷離受保護管束地,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外,更見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足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論述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