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沛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31以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4年9月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4年4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前之113年8月28日,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31以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係犯竊盜罪,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經本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不具高度法敵對意識;且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節,即遽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難逕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