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丞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丞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丞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少執緩字第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並命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至113年6月19日期間完成,受刑人並未於期間內履行完成,嗣經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由本院以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聲請駁回;後經新北地檢署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9月17日繼續履行15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最終僅履行12小時。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少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8月19日確定,履行期間為112年8月19日至113年6月19日,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9日起算5年。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月3日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後,於執行筆錄上簽名,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嗣新北地檢署以受刑人僅於113年2月7履行1次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後,即未報到再履行,且聯絡未果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駁回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經此程序,自更應謹慎遵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後受刑人自114年4月16日至114年8月31日止,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共計15小時,於114年8月13日以生病請假為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9月17日止,經執行檢察官同意,有延長聲請書、觀護人簽呈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至114年9月17日屆滿。然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20日發函命受刑人於114年9月17日至指定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違反命令之效果,亦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電聯受刑人告知其準時到場,仍未至機構履行,並於114年9月18日以記錯時間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至114年10月15日,惟經檢察官否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觀護人簽呈在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履行1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僅餘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尚未履行,然其前經新北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又申請延長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則受刑人經此等程序後,對於上開緩刑條件之履行,本更應謹慎且遵期完成,卻因「記錯時間」而未如期履行,可見受刑人對於遵期履行法治教育課程一事態度並未積極、無正當原因而不履行。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0月4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且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194、38803、38804、39339、4208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