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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仕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仕豪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7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3年,於112年10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7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觀諸受刑人前案係因交通事故犯過失致死罪,後案係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其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差異,前後案之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仍確有執行之必要。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

㈢本院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衡量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

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執行有期徒刑6月,對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