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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承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承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承浚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葉盈娟支付3萬8,000元,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緩字第105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僅支付2萬5,500即消失,未再支付被害人,嗣經被害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害人於114年9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至114年5月還款8期,共2萬5,500元(其中114年3月僅給付1,000元),且自114年6月之後即未曾再按期給付賠償金,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30日到庭說明償還情況,然受刑人未予置理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1055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聲請狀暨所附轉帳明細擷圖8紙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卷)。又經本院致電被害人確認受刑人履行情形,被害人稱除先前受刑人所給付之2萬5,500元外,後續餘款均未再獲賠償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數次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接聽後轉入語音信箱,於語音留言請受刑人回電確認還款情形,惟迄今亦未接獲受刑人相關來電說明,有本院114年10月30日、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無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迄今僅給付前8期賠償金後即未再付款(且其中114年3月亦僅給付1,000元),至今已滯期6個月,仍有剩餘1萬2,500元未為給付,又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知說明,均置之不理,亦不理會告訴人之聯繫,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即113年9月26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500,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