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文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受刑人A02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7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②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4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等語。
二、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竟於113年2月27日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㈢茲審酌前案與後案之犯罪型態與罪名固非相同,然受刑人甫
於113年2月15日受前案之緩刑確定,竟於相隔12日再犯後案,其後案再犯時間點距前案甚近,足見被告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更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所給予之寬容;且被告在後案之犯行,係手持棍棒追趕被害人,其所為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對於法益之侵害,已自前案之財產法益,上升至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產生法益侵害之風險,可認被告未藉由前案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所犯後案之反社會性非微;又被告雖於後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始終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在旁邊走來走去到場助勢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訴追而知所警惕,謹慎採擇自身行為,仍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被告自非偶蹈法網,主觀所呈現之惡性即屬重大。從而,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㈣另本院業已發函受刑人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均未提出任
何意見供本院職權審酌,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部分: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4日無故未至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有2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然卷內僅有受刑人未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24日報到之事證,尚乏受刑人持續且多次未報到之證據,尚難認已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㈢綜上,受刑人雖有未能按期報到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然尚難認屬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固不得做為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但仍不影響本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