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裴金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裴金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斐金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保字第2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按期報到,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1號案件,循卷內所有可能之地址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到署,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事實上也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的任何負擔。考量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為重罪,幸蒙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受刑人本來應該要好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但受刑人竟然在判決後就完全失聯,足認受刑人無意遵循法院判決所宣告的緩刑條件與負擔,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