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致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緝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致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致偉因犯詐欺案件(本署114 年度執助字第5247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於民國113 年8 月5 日確定。玆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無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表所示,可見受刑人最後可確認之住居所地,係於113年7 月在新北市○○區○○○0 ○0 號,其後即無明確住居所,是依上情,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上址新北市林口區,核屬本院轄區,本件聲請本院應可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3 年8 月5 日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之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通知應按期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然自始迄今均未按期報到,並經警依址查訪未果,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保字第123 號執行卷附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分局查訪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訪表等可稽,是其上開經傳喚執行未到之情,足認其違反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情形,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迄今亦未見其回覆,是核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