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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順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順勤(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桃園地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8、609號判決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5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下稱乙案)。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甲案經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115年11月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因更犯乙案,經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8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甲案,與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乙案,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甲、乙案之犯罪地即受刑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地點均係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鑒於營業行為具有繼續性,且通常結束營業需耗費時日以完成相關程序(例如機台移置及租屋中止等事項),且受刑人於甲案偵查時主張:我只是把(選物販賣機)玩法變豐富,我還設有保夾金額,只是弄得比較像一番賞的玩法,我覺得我沒有違法等語,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4日始以112年度偵字第50749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而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9號起訴之前。申言之,受刑人於甲案偵查終結前認為自己經營選物販賣機之行為並不違法,雖於甲案偵查期間仍繼續在同一地點經營選物販賣機店,然於甲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即不再擺設非法之選物販賣機,實難僅憑被告於甲案緩刑宣告前曾另犯乙案,遽認甲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均屬輕微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未至重大,難認其有嚴重之反社會性,而有應執行刑罰以促其自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乙案,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宣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