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丞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執助字第52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對李丞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迄今僅完成義務勞務4小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7月5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受刑人雖已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惟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尚有236小時未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北檢力典111執緩626字第114911005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北檢貞更111執護勞助124字第1139142145號、114年6月19日新北檢永更111執護勞助124字第1149074673號、114年8月12日新北檢永更111執護助267字第1149101861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未能把握機會直至期滿,仍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240小時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未深切悔悟,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自當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