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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聰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聰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聰二因妨礙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14年10月3日以無法配合保護管束期間按月報到為由,表示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並陳明願受原宣告之刑,且於同年月8日違規未依至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6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6月25日至116年6月24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4年10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個

人因素,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且於同年月8日違規未依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受刑人聲請狀、該署告誡通知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未遵期到庭,然提出刑事答辯㈠狀表示因生涯與工作規劃,無法定期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於充分明白撤銷緩刑法律效果情況下,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能每月按時報到,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