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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ANANG SUKERI(中文名:阿南,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ANANG SUKER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ANANG SUKERI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31號案件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命令及通知,命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遭受刑人置之不理。經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

而受刑人經該案判決後,因受刑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3日以新北檢永未112執緩1231字第15088號函公示送達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之公告,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亦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其自104年12月間入境後,現仍在我國境內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上開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印尼籍人士,經上開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前揭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在我國境內未出境,對於檢察官傳喚其到案向國庫支付法院判決緩刑時所命之負擔金額3萬元,竟置之不理,亦未曾以電話或任何方式向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且受刑人原所留存之送達處所均無法合法送達受刑人,亦未據受刑人陳明其他住居所或聯絡方式,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之意願。佐以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可徵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此亦使原判決考量為使受刑人能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預防再犯等節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則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