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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志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執緩字第6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謝志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黃錦祥支付3萬元、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8萬元,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告訴人楊寿池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萬元再無支付等語,經傳受刑人到案說明「黃錦祥部分已賠2萬元,剩1萬元;楊寿池部分只賠了1萬元,其知道賠償條件跟期限」,「其114年5月中旬就沒工作,所以沒辦法賠償」等語,未依緩刑所定負擔支付告訴人2人,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11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黃錦祥支付3萬元、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8萬元,於114年3月26日確定,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說明「(是否依約賠償?)黃錦祥部分已賠2萬元,剩1萬元;楊寿池部分只賠了1萬元,其知道賠償條件跟期限」,「其114年5月中旬就沒工作,所以沒辦法賠償。現在其已經找到工作。黃錦祥部分其月底領薪水,剩下1萬元賠償完畢。楊寿池部分其月底可以賠償2萬元,之後每月固定賠償1萬元至賠償完畢」,「(請於11月3日前將10月底賠償黃錦祥1萬元、楊寿池2萬元之收據提供給本署;如果之後有陸續賠償被害人,請務必提供收據予本署,是否瞭解?)瞭解」等語,並有執聲卷附之告訴人楊寿池所具報告狀1紙、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3日、同年3月14日向告訴人黃錦祥支付各1萬元、於同年4月7日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1萬元;復於114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黃錦祥支付1萬元、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2萬元。嗣受刑人經聲請撤銷緩刑,亦於114年12月1日、同年月30日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各1萬元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雖未於本案判決附件內所定期間(應自114年4月起按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內履行完畢所定緩刑條件,將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為之負擔即應償還告訴人楊寿池之款項全額履行完畢,確已依執行庭訊承諾之內容分期履行中,迄今已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共5萬元,除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者外尚餘3萬元;向告訴人黃錦祥支付3萬元完畢,可認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非僅為博取緩刑之宣告,目前尚難逕認「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應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倘若受刑人故態復萌,未遵令履行向告訴人楊寿池支付完畢而情節重大,仍可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