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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婷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婷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婷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1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之3年履行期間內,僅完成28小時義務勞務,且經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亦未遵期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施婷瑄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等情,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該案判決係於111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

11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等情,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於112年5月、8至12月、113年1至2月、7至10月均因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4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29069542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0月6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29121811號函、112年11月17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2914326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29154015號函、112年12月28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2916266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2月6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3901602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1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390296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29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3903975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39120855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輔112執護勞98字第113915151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受刑人則具狀向本院供稱:前段時間在外縣市工作、上班時

間不好排假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尚有義務勞務須履行,仍以工作為由,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於長達3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80小時義務勞務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未深切悔悟,徹底改過向善,而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