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緩刑期內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9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起訴,顯未能依法保持良好品行;又於114年5月26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保護管束報到,且於114年6月9日到署報到後,未按次繳交管區報到單,並自114年11月21日起迄今連續未報到達6月以上,目前行方不明,遭桃園地院及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仍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期間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使其回至監獄執行刑罰。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446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7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緩刑期內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一);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9日再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經桃園地檢署於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起訴等情(下稱後案二),亦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一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且後案二亦在審理中。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一、後案二之罪雖分別為罪
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受刑人為後案二所示犯罪,雖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然依該案起訴書記載,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已難認其品行良善,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亦規定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然觀諸受刑人於後案二所為,僅係細故,即持摺疊刀對他人揮舞叫囂,復持刀捅刺他人鎖骨、胸口、手臂等處,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法治觀念淡薄。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一、後案二犯行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處,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所危害,亦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呈現,足認其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警惕效果,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㈣前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護助字第84號執
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到案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書記官當面告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12月3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期間內受刑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事項。受刑人復於114年5月14日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告知應於同年5月26日、6月9日、6月23日報到且於報到時應繳交管區報到單,且於同日已收執報到單。然受刑人未於同年5月26日報到,嗣於同年6月9日報到時則未繳交管區報到單,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11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49071886號函告誡;受刑人嗣於同年9月3日報到時,經告知應於同年9月15日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9月23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49122126號函告誡;受刑人嗣於114年11月10日報到時,經告知應於同年11月21日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25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49153338號函告誡,並指定應於114年12月19日報到,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聯繫亦未接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4年12月9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49160504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31日、115年1月2日、1月16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16日、4月1日、4月17日到署報到,並以114年12月12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49162864號函函請受刑人住、居所轄區員警查訪其行蹤,然經警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其父親林正義表示受刑人行蹤不明,經警查訪受刑人居所地則未遇。嗣受刑人於上開日期均未報到,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1月8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01642號函、115年1月27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11538號函、115年2月12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21378號函、115年3月3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26212號函、115年3月6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28047號函、115年3月30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40992號函、115年4月23日A01永化114執護助84字第1159053805號函告誡,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報到,且經多案發布通緝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2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63339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及查訪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3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23876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甚明。
㈤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後案一受有期徒刑6月判決確定,
又故意再犯罪質不同之後案二,其僅因細故即於公共場所持刀恐嚇、刺傷他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且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復漠視緩刑觀護制度,自114年11月21日起迄今連續未報到達6月以上,目前行方不明並遭多案通緝,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等效果,為維護社會秩序,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是受刑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