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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暟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暟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暟森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6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13年5月16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違犯前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1月15日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處上開刑罰,而被告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為113年5月16日上午7時4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後,於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5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輕而沿途碰撞停放路邊之汽機車,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基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且經本院審理且判處刑罰後,故意再犯後案之罪。本院審酌受刑人違犯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審理且判決後,本應恪遵法令、更加謹言慎行,卻未知悔悟警惕,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於前案判決後2個月內即故意再犯較前案犯行罪質非難性更高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況被告違犯後案後,經採集尿液測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00ng/mL、14,720ng/mL),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非低,且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途碰撞停放路邊之汽、機車,對自身及他人存在相當危險性,違犯後案之情節非屬輕微,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顯未因前案經法院判處刑罰而有所警惕、恪遵法令及自我約束。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