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智宇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2年間至113年4月16日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受刑人另自113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涉嫌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798、28418號起訴書)。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6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述緩刑期前之111年、112年至113年4月16日止,因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不同、侵害法益相異、罪質有別,自難僅憑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後案嗣經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再參以受刑人犯後案時,當時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再受刑人後案犯後坦承犯行,此見卷附後案判決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輕,實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聲請人雖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798、28418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認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查受刑人所犯另案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遽為撤銷緩刑之事由。此外,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受刑人另犯後案,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