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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維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維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保字第322號案件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卻未報到,更未經允許擅自離開保護管束地而於114年4月8日出境,迄今未返國,足認其無視原判決誡命,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明知且無履行保護管束之意,情節重大,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目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受刑人給付新臺幣6萬元部分)履行賠償義務,於114年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乙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該案確定後,受刑人之戶籍地於114年3月21日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又於114年8月1日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等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足證。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通知受

刑人應於114年8月5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寄至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居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而均於114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下稱第一次傳喚),然受刑人無在監所之情亦未遵期報到,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方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14 年7月19日派員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查訪,並將保護管束之命令交付予受刑人之同居人;於114年7月18日派員至受刑人之居所地查訪後未遇受刑人,而將保護管束之命令寄存送達於廈門派出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7月24日函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與查訪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7月22日函暨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4年4月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是上開通知寄至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身處境外,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是上開通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代收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佐以,受刑人已於114年4月8日出境,迄今已近1年均未歸,復另因涉嫌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一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認同該判決所諭知的緩刑條件,卻未到案執行、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該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實難達成等情,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之情節應屬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