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傳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調偵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2日,其另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A02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2日,另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審酌後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A女以75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52萬元,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等情,若給予受刑人較高程度之緩刑負擔及要求受刑人須接受醫療或心理治療之專業協助,顯較令受刑人入監服短期自由刑而言,較能降低受刑人未來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可能性,並使A女得到實質賠償,因認前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另為保障A女之權益,及防止受刑人再犯並使受刑人確實知所警惕,並命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於前案中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獲緩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執行卷宗後,受刑人就附表中所列一、二條件均已履行完畢,且於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亦有穩定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輔導教育,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有按照前案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而展現其悔意。又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後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者罪名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後案係一時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代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二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罪質顯然有別,再者,受刑人對於後案犯行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悟,態度尚可,此觀諸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給付15萬元,及於調解成立時給付25萬元;餘款35萬元,自111年2月15日起,分18期(月)給付,每期(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