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璽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璽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璽茲因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執助字第599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自114年4月起迄今已連續5月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6日、114年8月13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18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後,雖已履行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114年4月16日15時,惟受刑人並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後,猶分別於114年5月21日14時、114年6月18日9時、114年7月16日9時、114年8月13日9時、114年9月10日9時、114年10月15日9時、114年11月12日9時,均未依指定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期間並由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及觀護人於114年7月4日親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訪視,雖未遇受刑人,然於其住處信箱內留下訪視未遇通知書,並請受刑人主動與觀護人聯繫並過署報到,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23日新北檢永督113執護助67字第1149063290號函(稿)及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其經新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卻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或陳報其他住、居所,率使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難以掌握其行蹤及生活動態,已難認受刑人有賡續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難以執行保護管束之證明,而可認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輕視恝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典,上開判決為矯正其行舉並促自新,而予緩刑宣告之旨,顯已難收其效,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