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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豐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豐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豐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竟置之不理,於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僅出席勤前說明會2小時,未曾實際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3年10月12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查,受刑人於上開1年之履行期間內,僅於113年12月17日出席勤前說明會2小時,其後自114年1月至同年6月間均未履行任何時數,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及當面催促,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是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合計履行時數僅有2小時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催促履行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復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且受刑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堪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