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緯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對施緯奇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緯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9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②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緩刑期內僅履行義務勞務0小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2小時,爰予更正)。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同條項第1款規定,爰予更正)、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9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①113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②113年7月12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於114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本案經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9月3日、同年月20日報到而未報到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督促受刑人應準時報到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12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833字第19949號、113年9月6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833字第1139114016號、113年9月24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833字第1139122310號函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履行義務勞務0小時,惟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准予移轉囑託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有觀護人簽呈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再經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34號觀護卷宗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勤前教育通知書、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工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觀護人簽呈、移轉聲請書、在職證明書、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新北檢永自112執護勞234字第114901513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出具悔過書說明其得到重獲新生緩刑的機會,期間不懂得好好珍惜,再犯同類案件,知道不管什麼理由都不該當作自己食用毒品甚至毒駕的藉口,家人鼓勵下其離開臺北來到南投建設公司從基層學徒做起這段時間,深刻反省檢討自己,了解不是要走歪路才能夠賺錢,也不是要碰毒品才能夠得到放鬆,更不是要整天鬼混才能得到快樂,誠心真意懇求能夠再給重新振作的其1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凡上諸情,受刑人所為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俱與毒品相關,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俱大致相同或類似。本案原認受刑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據以宣告緩刑5年。詎受刑人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歷偵、審程序,即令接受法治教育與付保護管束,其經本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後長達約1年期間,甚尚未到場履行任何之義務勞務,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或類似之罪,未保持善良品行,顯未深切悔悟,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合,自當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