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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奕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奕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或行政機關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緩期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至116年10月2日。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10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6年10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履行前開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至4時參與勤前說明會2小時,而累積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嗣即未有任何履行之情事,此情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固堪認受刑人確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㈡惟聲請意旨所附事證,除上開通知書記載履行義務勞務之起

迄日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外,並無任何關於通知受刑人於特定日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之資料。本院因此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號觀護卷宗,核閱其內案卷資料,所見除上開通知書、工作日誌外,並未見任何通知受刑人於特定時間到場履行之文件及送達證書,亦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到場履行及關於未履行法律效果之告誡書面。復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本案之觀護佐理員,確認本件僅最初曾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到場履行,並依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新北檢偵更113執護勞助2字第1139006133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報到,此有本院114年6月12日、同年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上開通知書及函文可參,詎此後在近1年之時間內,即對本件之履行過程,並無聞問,別無任何通知及告誡,迨履行期間經過,即行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然上開文件既僅有履行義務勞務之起迄日,受刑人並無從知悉具體履行日期,則其未到場履行,即不能率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無從據其未有履行,而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