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國忠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國忠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3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處罰金5,000元,經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派出所,而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卷宗、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合於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自97年6月11日起,戶籍即遷移至新北○○○○○○○○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受刑人之住所。又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固記載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萬華居所地址),惟此非位在本院轄區。況臺北地院在被告所涉113年度審易字2099號竊盜案件之準備程序前,僅將準備程序傳票寄送至受刑人之萬華居所地址,別無送達他址,且受刑人於上開準備程序,復指定法院文書送達其萬華居所地址,該案判決書(即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判決)亦僅送達該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華江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難認受刑人仍居住在本院轄內之地域。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且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