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陳韋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5月1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至5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於113年3月20月、6月26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9日、11月20日、12月23日等均未為保護管束之報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且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為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履行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及已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之命令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貞辛111執緩助154字第1129164487號函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3張在卷可參。
(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至5月間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保護管束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月、6月26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9日、11月20日、12月23日等均未為保護管束之報到,且114年1月迄今亦均未為保護管束之報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2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四)受刑人有上開未為保護管束報到之情形後,新北地檢署之觀護人曾數次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進行查訪,惟受刑人並未在家,其母向觀護人表示受刑人回家時間並不固定。聲請人為使受刑人遵期報到,尚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查訪,經該局函覆「經派員查訪保護管束人陳○翰按址居住,本分局業已通知伊至貴署報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0074號函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至今仍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14年4月25日新北檢永諮111執護助239字第1149049456號函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未能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之緣由,有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五)綜上,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又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其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亦未能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謹慎行事,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