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睿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睿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睿晨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113年11月20日、12月23日、114年1月15日、22日、2月12日迄今均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緩刑前分別於113年8月16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同年5月21日(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查),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惟尚未送執行,且又於緩刑前另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目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睿晨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毛巾及臉盆致生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字第45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檢察官執行保護命令後,其報到及告誡情形如下:

⑴應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到署向觀護人報到,惟未遵期

報到(第1次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1月29日新北檢貞諮113執護828字第1139153806號函告誡,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到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於113年12月2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

⑵113年12月23日未遵期報到(第2次未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25日新北檢貞諮113執護828字第1139166493號函告誡,並告知應於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及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到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於113年12月26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

⑶114年1月15日未遵期報到(第3次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1月16日新北檢貞諮113執護828字第1149006215號函告誡,並告知應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到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於114年1月20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

⑷114年1月22日未遵期報到(第4次未到),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2月4日新北檢貞諮113執護828字第1149009913號函告誡,並告知應於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向觀護人報到,該告誡函於114年2月10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由受僱人收受。

⑸114年2月12日未遵期報到(第5次未到)。

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除於113年11月12日到署報到外,其後均未遵期報到,亦未提出任何其未能報到之正當事由。

㈢又於受刑人第1次未遵期報到後,經觀護人訪視,受刑人於11

3年12月18日到署報到,並出具「受保護管束人/易服社會勞動人/義務勞動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針對未依指定日期報到之違規,提出願意每月報到2次之積極改善方案,該報告書第4項並清楚載明「本人知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報請監獄撤銷假釋/聲請撤銷緩刑/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撤銷緩起訴,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易服社會勞動人/義務勞動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報到將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節,已有所瞭解。

㈣是由受刑人除於113年11月12日遵期到署報到外,其後均未能

遵期報到,亦未提出任何其未能報到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甚多,顯非僅係偶然現象,輔以受刑人曾出具「受保護管束人/易服社會勞動人/義務勞動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亦可見受刑人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報到將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節並非毫無所悉,仍一再違反,更可見其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存有輕忽心態,配合度不佳。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就保護管束未正常報到之原因,有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綜參上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其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