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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茱蓉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蕭茱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蔡宏進3萬元、被害人彭寶珍8萬元、被害人陳甲乙14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分期付款),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僅給付4期,自114年1月起便未再繼續履行,且表示願意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經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在

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列印本可證。且受刑人關於緩刑條件之分期付款僅履行至113年底乙節,亦為受刑人所不爭。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㈡受刑人就被害人蔡宏進部分,已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證。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14年4月1日訊問時固表示其於114年初因傷無法工作、生活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然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訊問時陳稱其已於114年6月開始工作,114年7月起就會有正常收入,而有能力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等語。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8月、9月,皆有陸續按月給付被害人陳甲乙、彭寶珍各3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衡以受刑人為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前因無力清償本案及金融機構債務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前述本院民事庭裁定可證。綜上可知,受刑人應係一時收入不穩,始暫時無力按期給付,且其一有正常收入,便繼續履行,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非重大。

㈢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原緩刑之宣告,促使其

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諒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