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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銀幣壹拾貳枚及泰國佛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俊賢與葉杰憲為朋友,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葉杰憲當時之租屋處,向其借用古董銀幣12枚及泰國佛牌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等物,作為從事二手古董生意廣告之用。吳俊賢明知向他人借用物品,使用完畢後需返還該物予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葉杰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賢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杰憲取得本案財物等情固供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買本案財物,說一個月後會給他錢,但因為沒有賣出去,我也周轉不靈,就沒有給告訴人錢,本案財物還在我這裡,我認為只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告訴人當時

租屋處向其取得本案財物,迄今未還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緝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2、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間,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1段租屋處,被告跟我借古董銀幣12枚及泰國佛牌,因為他說要借去賣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賣的是密宗物品,我是販賣臺灣民俗物品,我們2人本來就會常常交換東西販賣等語(偵緝卷第20頁反面)。由此可見,本案財物確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來販售,究其法律性質應屬告訴人委託被告販售之委任契約,雙方既未明定期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財物。而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錢幣明天寄給我可以嗎?裡面有我朋友的,你不寄一直拖延時間,你會被告」(偵卷第25頁),被告表示:「葉老大,我必須閃過家人才能去拿錢幣給你,所以會在12點半前後到達」(偵卷第26頁),然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再催促:「錢幣寄回給我」,被告回以:「不要啦,我去找你現在」,告訴人質疑:「你亂賣了對吧!」,被告稱:「如果你願意,等我」,告訴人再追問:「錢幣呢?」,被告答:「錢幣還在」(偵卷第28頁),告訴人表示:「你不要來,都早上了,錢幣先寄回給我」,被告回覆稱:「我有回去再拿給你」,告訴人再質疑:「那要多久,你亂賣了就直說」,被告辯解以:「唉約(應為『呦』之誤),不要這樣,你明知道我不是這樣的人」(偵卷第2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已無意委託被告販賣,一再催促被告返還本案財物中之銀幣,明顯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被告亦未拒絕,則此際雙方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自該盡速返還本案財物。

㈢然觀被告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初始迴避是否已賣出本案財物

之問題,之後又以「你知道我不是這樣的人」推託,仍無正面回應,且被告本可輕易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回本案財物,卻一再藉詞拖延,表示見面再還。且自本案財物交付迄今已近2年,加以被告於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稱會在家人會客時請父親去拿本案財物交給法院還給告訴人,會在1個月之內陳報法院,然而被告迄今仍未陳報詳情,可見無論被告是否已擅自出售,以其長期持有卻不願返還之客觀情狀觀之,可合理推論被告應已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本案財物侵占入己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財物,且因為一直未賣出,

所以才沒有給付價金云云,然此除與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之供述不符外,前引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財物之內容,而被告面對告訴人返還本案財物之請求時,亦未為此等主張,反而表示會返還本案財物。倘真係由被告向告訴人買斷本案財物,豈有在未做任何說明之情況下,即允諾返還本案財物之理?是被告所辯,與既有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㈤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財物係為廣告之用,

然卷內事證無法看出雙方有此等約定,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財物,於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後,竟未返還本案財物,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網路販售舊貨,須撫養姪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