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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菱(原名:魏詩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原名:魏詩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其自民國106年某日起至112年10月止,分別受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穎銳公司)、佑邦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邦公司)、嘉誠數位科技公司(下稱嘉誠公司)、異星工作室公司(下稱異星公司)、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之委託從事報稅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而保管聖東公司公司帳本1批及穎銳公司帳本1批、統一發票二聯及三聯存根聯、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工商憑證等物(下合稱穎銳公司帳簿、憑證及印章),然因財務周轉不靈,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公司因委託A08處理稅務事宜及代繳稅

款,因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涉案玉山帳戶),詎A0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代上開公司繳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示之稅款、二代健保補充費,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11月間分別經聖東公司、穎銳公司多次催促歸還委託其保管之聖東公司帳本1批及穎銳公司帳簿、憑證及印章等物,然A08均未歸還且拒不聯繫,以此方式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A08明知已無還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穎銳公司負責人A03佯稱其家中急需用錢,然退稅款項遭國稅局卡住,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同年9月1日即可還款云云,以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名義向穎銳公司借款並由A08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3日轉帳25萬元至涉案玉山帳戶內。嗣穎銳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向A08催討前開款項,A08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穎銳公司告訴、佑邦公司負責人A04、聖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誠公司負責人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異星公司股東A06、負責人A0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222頁),核與證人A03(見113年度他字第15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至154頁)、告訴人楊宗達(見他字卷第152至154頁)、告訴人A07於偵訊中(見112年度偵字第750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婉銀(見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2頁)、A05(見113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至14頁)於警詢中、告訴人A04(見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至15、81至82頁)、A06(見偵卷一第15至17、43至4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穎銳公司提出之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112年1月、3月、5月、7月、9月請款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臺幣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21至29頁)、112年1至10月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52租賃)(見他字卷第35至53頁)、111年12月至112年9月財政部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56執行業務報酬)(見他字卷第57至89頁)、112年1至8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見他字卷第95至115頁)、112年8月11日借據(見他字卷第121至123頁)、臺幣單筆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字卷第125頁)、台北體育場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27至13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字卷第135頁)、被告與A03間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161至163、169頁)、被告(暱稱「Susan(無法接聽電話,敬請留言)」與A03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29至61頁)、LINE群組「EMBC_邑沛記帳士」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63至67頁)、LINE群組「湘寧Ariel,joywei(小魏),Justin Yang(楊宗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69至79頁)、涉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5至32頁)、A04與被告(暱稱「會計師」)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四第33至51頁)、邑沛税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偵卷四第35、41、4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催款通知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7、39、4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45頁)、郵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51至53頁)、A0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照片(見偵卷四第57至63頁)、112年5月17日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29頁)、A05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擷圖(見偵卷三第31至43頁)、112年6月1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35頁)、A07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三第21頁)、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2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5至2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業稅繳款書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7頁)、邑沛税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偵卷三第29至30頁)、與LINE暱稱「聖東Susan」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7至29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侵占如穎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

示款項及所為及侵占穎銳公司帳簿、憑證及印章之行為,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款項、物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將業務上持有之

穎銳公司、佑邦公司、嘉誠公司、異星公司、聖東公司款項、物品侵占入己,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權,共犯業務侵占罪5罪,與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照之專業記帳士,本應恪遵職業倫理,秉持誠信原則受託辦理稅務及帳務事宜,竟罔顧客戶之信任,利用職務上持有他人款項與物品之便,將告訴人等所交付之稅款、印章及帳簿挪為己用或拒不歸還,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嚴重擾亂告訴人等與稅務機關間之申報程序,導致其等面臨稅務違章之風險,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客戶信任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佑邦公司、聖東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第87、88頁),非無彌補損害之意,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物品種類、價值,及其素行(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入所前從事會計工作、育有1名女兒、須扶養母親等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類,是綜合考量其上開業務侵占罪5罪、詐欺取財罪1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一「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示款項及聖東公司公司帳本1批、穎銳公司帳本1批、統一發票二聯及三聯存根聯、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工商憑證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佑邦公司、聖東公司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履行賠償,本院仍應依法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另將穎銳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除如「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部分外之20萬6065元;佑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入款項除如「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部分外之3萬3,690元;嘉誠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款項除如「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部分外之3,000元;異星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入款項除如「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部分外之5,000元等款項均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認罪之表示,然查:

⒈穎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轉入涉案玉山帳戶之金額,核與該公

司提出之112年1至9月間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所載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細觀該等請款明細表所載內容,除如附表一編號1「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請款名目及內容外,尚包括111年度代購發票費用、111年度文具用品-結算及各類申報費用、代繳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各該月份所列之記帳費、營業稅;佑邦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轉入涉案玉山帳戶之金額,核與該公司提出之112年3至7月間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偵卷四第35、41、43頁),細觀該等請款明細表所載內容,除如附表一編號2「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請款名目及內容外,尚包括112年3、4月營業稅、記帳費;嘉誠公司、異星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4轉入涉案玉山帳戶之金額與卷附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資料(見偵卷三第31頁;偵卷一第29頁)互核以觀,除如附表一編號3、4「應繳項目及數額」欄所載請款名目及內容外,尚包括3,000元、5,000元之記帳費用。

⒉前開差額之費用、稅款、補充保險費部分,均未據告訴人穎

銳公司、佑邦公司主張有遭被告侵占,或有因未繳納此部分款項而遭相關機關追繳之情事(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刑事告訴狀、第31頁穎銳公司自行繳納費用明細表;偵卷四第12、13頁),自不能僅依穎銳公司、佑邦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至邑沛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向各該公司請求之記帳費用則為其提供記帳服務之對價,並非其業務上為穎銳公司持有之款項,縱被告收取費用後有未如實履行委任事項之情事,亦屬不完全給付問題,不能認該等記帳費用係被告所侵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行為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應繳項目及數額 1 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 A03 112年1月11日 9萬6,326元 ①代繳112年1、2月份租賃稅3,332元 112年3月15日 6萬5,370元 ①代繳112年3、4月份租賃稅3,332元 ②代繳112年1、2月份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2萬8,500元 ③代繳112年1、2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8,230元 112年5月10日 7萬9,854元 ①代繳112年5、6月份租賃稅3,332元 ②代繳112年3、4月份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4萬3,000元 ③代繳112年3、4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9,074元 112年7月12日 7萬2,364元 ①代繳112年7、8月份租賃稅3,332元 ②代繳112年5、6月份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4萬4,600元 ③代繳112年5、6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4,221元 112年9月15日 9萬27元 ①代繳112年9、10月份租賃稅3,332元 ②代繳112年7、8月份執行業務報酬所得稅4萬2,430元 ③代繳112年7、8月份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1,161元 共計40萬3,941元 共計19萬7,876元 2 佑邦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A04 112年5月10日9時38分許 7萬元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萬9,912元 112年5月30日22時16分許 4萬9,152元 112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 15萬6,273元 112年5、6月份營業稅15萬2,273元 共計27萬5,875元 共計24萬2,185元 3 嘉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A05 112年5月17日10時51分許 4萬2,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元) 112年3、4月份營業稅3萬9,988元 112年6月1日13時26分許 6萬6,040元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6,040元 共計10萬9,028元 共計10萬6,028元 4 異星工作室公司 A07 112年7月15日6時 33萬1,519元 112年3、4月份營業稅32萬6,51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穎銳生醫顧問有限公司帳本壹批、統一發票二聯及三聯存根聯、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買證及工商憑證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聖東公司部分) A0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聖東營造公司帳簿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