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是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並認為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但被告遵法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是提供帳戶的幫助詐欺案件,犯罪的手段與本案有明顯差異,前後案之間不具有關連性,且前案是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也將近4年,很難僅憑這樣就認為被告遵法意識不足、刑罰感應力薄弱,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為生意資金周轉困難,向
告訴人李逸祥(已歿)收取訂金後不出貨也不退還訂金之方式詐取財物。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詐取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雖然不大,但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損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因告訴人已經過世,無法與其進行調解。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
除了上開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的前科以外,還有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86號判決處罰金4千元;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拘役50日,素行不佳,又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貨運司機,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 告 陳冠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逸祥佯稱:可出售冷氣予李逸祥並為其安裝,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李逸祥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冠綸取款後並未履行,且將李逸祥所給付之訂金花用一空後,一再藉故拖延,嗣並避不見面,李逸祥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逸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李逸祥收取4萬元訂金,且未依約履行安裝冷氣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紙 (2)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匯款4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冠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缺材料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而被告前亦以安裝冷氣須先付訂金之相同手法,對另案告訴人江美齡實行詐術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案發時點與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有所重疊,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表示可於113年3月底償還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然其屆期竟未依約履行,有本署113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