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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及石英板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志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間,任職於賴明峰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之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負責處理玉禮公司之訂單及出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宏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9日,利用處理玉禮公司客戶鴻銘企業社(下稱鴻銘公司)訂購石英版訂單之機會,接續要求鴻銘公司將該等訂單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2萬7,400元,匯入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應予更正),而將該等貨款共計4萬2,400元侵占入己。

二、張宏志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佯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向玉禮公司訂購價值14萬4,900元之石英板3面(下稱本案石英板),使玉禮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本案石英板出貨至張宏志指定地點,張宏志取得本案石英板後將之用於其自行承接客戶之裝潢,致玉禮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嗣因玉禮公司清查客戶應收帳款而發現數筆由張宏志經手之鴻銘公司訂單,業經出貨完畢,惟鴻銘公司均未給付款項,玉禮公司遂以存證信函催告鴻銘公司給付貨款時,始悉上情。

三、案經玉禮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於玉禮公司並以本案帳戶收受鴻銘公司欲給付予玉禮公司之貨款4萬2,400元,並於109年2月5日向玉禮公司訂購並收受本案石英板而未給付玉禮公司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也有幫玉禮公司代墊費用,玉禮公司也積欠我款項,我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沒有冒用鴻銘公司的名義訂購本案石英板,是因為玉禮公司出貨太慢才請鴻銘公司直接去玉禮公司載貨,才會由鴻銘公司簽名,且玉禮公司曾稱願意贊助我板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6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任職於告訴人玉禮公司,擔任玉禮公司之企劃業務人員,負責與鴻銘公司接洽、處理訂單,鴻銘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9日之訂單總價為4萬2,900元,經被告同意折讓500元後,被告並以本案帳戶收受鴻銘公司給付玉禮公司之貨款4萬2,400元,且未將該等貨款交付予玉禮公司;被告復於109年2月5日向玉禮公司訂購本案石英板,交由鴻銘公司加工而用於自己承接之案件,而未給付玉禮公司本案石英板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易緝卷第133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他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反面,偵緝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賴正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8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0頁正反面、54至55、77至78頁)、證人張奕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偵緝卷第81至82頁,本院易緝卷第58至67頁)情節均相符,並有銷貨明細表、送貨單(他卷第9至10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張奕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5至18頁)、張奕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85至112頁)、玉禮公司發函至鴻銘石材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1頁)、鴻銘公司函覆玉禮公司之存證信函(他卷第13頁正反面)、玉禮公司114年10月21日QC-001ZH號函暨附件款項申請單、員工零用金申請表(本院易緝卷第37至3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95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易緝卷第79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⒈被告固以玉禮公司積欠其先前代墊之款項因而其收取鴻銘公

司給付玉禮公司之貨款4萬2,400元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曾任玉禮公司業務張柏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玉禮公司業務代墊費用申請之流程,是業務先添購公司需要的設備後,每月可以填寫代墊單,交由各辦公室之行政人員至總公司填單,公司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撥款,我填單後總公司都有依上開程序撥款給我;我也有幫玉禮公司接洽鴻銘公司的張奕程購買貨物,鴻銘公司的貨款都是匯入玉禮公司帳戶,客戶支付玉禮公司的款項,我都是以玉禮公司帳戶收款,並未以我的個人帳戶收受過款項,我不清楚其他業務有無此權利,被告所說的中秋禮盒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13至122頁),與告訴人玉禮公司指述並未授權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公司款項等情相符,可見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鴻銘公司支付予玉禮公司之款項不符合公司規則,且玉禮公司設有業務代墊款項之撥款流程,倘被告確有替玉禮公司代墊款項之情,則被告自得依流程申請其所稱代墊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⒉復查,證人即曾任玉禮公司被告之助理鍾佳妤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曾經代墊過玉禮公司展覽的酒水錢,有部分沒有獲得公司撥款,但我不知道沒有獲得撥款的原因;因為被告是我的主管,因此我請款都是向被告,或是依被告的指示整理被告提供的發票到公司,被告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被告交給我的發票我都有提交到玉禮公司,我沒有聽過被告說請款遭玉禮公司拒絕的情形,我也不記得被告所稱代墊公司中秋禮盒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22至129頁),更彰顯被告知悉玉禮公司之請款流程,且倘被告有代墊費用而提交發票予其助理鍾佳妤申請撥款,助理鍾佳妤均依其指示辦理。再者,證人鍾佳妤、張柏修均證稱就被告所稱代墊玉禮公司中秋禮盒乙節無印象,證人即被告之會計林宛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給過我帳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頁),上開證述均在在顯示被告所稱玉禮公司積欠其代墊款項係屬空言抗辯,不論是被告之會計、助理或同事均不曾聽聞過被告依流程向玉禮公司申請款項遭拒絕之情,且亦均未保有被告尚未請款之發票、帳單,顯與被告所辯情節迥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結帳單、派工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帕樂

吉設計工作室簽約單等資料(偵緝卷第61至68頁),其上均無法顯示付款人為被告,縱使被告為付款人,上開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均無法察知係用於玉禮公司之費用支出,僅有派工單1張之客戶名稱為玉禮公司,然上開派工單亦非由被告簽署姓名,是上開資料均無從認作被告有替玉禮公司代墊款項。質諸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其有支付展場木工費用(偵緝卷第58至60頁),於審理中又稱係因展覽而支出酒水錢以及中秋禮盒(本院易緝卷第111至137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是替玉禮公司代墊何種費用,供詞前後反覆,則其所為上揭辯解之真實性已然有疑,殊難信實,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應金額之單據,或有向玉禮公司申請款項遭拒絕或未撥款之紀錄,被告又捨公司內部之請款流程不為,反而將客戶給付予公司之款項以私人帳戶收受,此與常情不合,足見被告之供詞不足為採。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鴻銘公司給付玉禮公司之貨款4萬2,400元,並據為己有,其主觀上自有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意。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4萬2,900元,惟查玉禮公

司之業務有折讓金額之權限,業據證人張柏修證述明確(本院易緝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實際上有折讓500元予鴻銘公司之訂單,故實際上僅收受4萬2,400元,有張奕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緝卷第85至11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14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0951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易緝卷第79至84頁)在卷,故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為4萬2,400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⒈質諸玉禮公司之銷貨明細表、109年2月5日送貨單(他卷第9至

10頁反面、偵緝卷第38頁),客戶欄係登載鴻銘公司,並非被告之姓名,然此部分實際上係被告自行承接之裝潢案件,委由鴻銘公司加工本案石英板,而非鴻銘公司之訂購,已如前述,是被告確係虛用鴻銘公司之名義向玉禮公司訂購本案石英板,至被告辯稱無冒用鴻銘公司名義,是因為交由鴻銘公司派車取貨簽名所致云云,然查上開客戶資料均係經事先繕打,而非取貨當日始由客戶手寫,是被告自始即係虛以鴻銘公司之名向玉禮公司訂購本案石英板,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向玉禮公司訂購本案石英板,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⒉至被告辯稱本案石英板是玉禮公司贊助云云,然此與告訴人

之指訴大相逕庭,被告亦未提出玉禮公司或相關負責人曾允諾無償贊助其石英板之資料,是被告之辯解僅係徒託空言,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被告亦自陳其對於玉禮公司是否知情其將本案石英板使用於自行接洽之裝潢案件感到混亂等語(本院易緝卷第135頁),是被告實則上亦無從肯定玉禮公司有贊助其本案石英板之意。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知玉禮公司欲無償贈與其本案石英板,則被告更毋庸佯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向玉禮公司訂購,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以本案帳戶收取鴻銘公司給付玉禮公司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以虛以鴻銘公司之名義向玉禮公司訂購本案石英板且未給付玉禮公司貨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本案石英板貨款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供被告辯論(本院易緝卷第13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接續犯

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玉禮公司業務一職,並負責處理客戶訂單,竟未能忠於職守,接續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代收保管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佯以客戶訂購為由詐欺玉禮公司而取得本案石英板,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卷第137頁),本案告訴人受損之財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侵占4萬2,400元及詐得之本案石英板,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