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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小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小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小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向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莊五工廠(下稱聯邦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白色、型號:TOYOT

A YARIS)1台,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3日19時35分起至112年2月14日19時35分止。詎廖小萍取得該車,於租約到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遲未歸還,亦未為續租之給付租金,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聯邦租賃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廖小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第4

2、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借上開車輛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租賃合約書上沒有寫到期日,我有付第一天租金,後續要租會繼續付租金,又我沒有收到公司寄的簡訊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聯邦租賃公司承租前揭租賃小客車,租

賃期間自112年2月13日19時35分起,且被告僅支付第一天之租金,迄未主動歸還車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至43、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浩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偵36527卷第4至6頁、桃檢112他2237卷第51頁),且有聯邦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36527卷第13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證人劉浩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將至時,於電話

中稱欲續租至112年2月16日19時35分,惟續租期間屆至後,被告竟未返還車輛,撥打電話聯繫均拒不接聽等語(見112偵36527卷第4至6頁、桃檢112他2237卷第51頁)。再參諸前揭汽車原載出車日期時間為「2023/02/13週一19:35」租借天數為「1天0時」(復經畫線刪除、更正為「3天0時」)、租金小計為新臺幣(下同)1,625元(復經畫線刪除、更正為「4,875元」)等情,亦有上開出租單在卷可佐(見112偵36527卷第13頁),互核上開情詞,可知被告最初租賃上開車輛之期間確實係至112年2月14日19時35分止,因被告稱欲續租至2月16日,聯邦租賃公司人員才變更出租單紀錄之情,堪認被告明知該車並非無租賃到期之日,自應於租期屆至時返還,其拒不歸還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租約並無到期日乙節,自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本預計當天來回,是租車公司打給我問何時

要歸還,且至少要在北部讓他們看到車子,但我有事開到雲林沒有當天來回,後來我開車去臺中辦事遇到3名男子自稱是檢察官要把車子拖走等語。惟觀之聯邦租賃公司曾分別於112年2月17日6時30分、11時20分,寄送內容分別為:「廖*萍小姐您好,這裡是聯邦租車新莊站,您承租的RDC-8661已逾時未還車,請立刻回覆電話將車輛歸還,否則將依規定處理」、「廖*萍小姐您好,這裡是聯邦租車新莊站,您承租的RDC-8661已逾時未還車,請立刻回覆電話將車輛歸還,未還車將依規定處理」、「【聯邦租車通知】廖小姐,請您務必今天中午12點以前將車號000-0000車輛返還至站點,屆時如未返還,本公司即前往派出所提起告訴」等文字之簡訊3筆給被告,有聯邦租賃公司簡訊通知紀錄存卷可考(見112偵36527卷第11頁),另參本案車輛國道收費及通行明細表,內容顯示前揭車輛於112年2月15日2時39分34秒即已通行北斗-西螺路段(見112偵36527卷第13頁),且該車遭棄置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嗣於112年3月15日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等情,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2237卷第55頁),可見聯邦租賃公司雖早已向被告告知還車相關事宜,並多次傳送簡訊予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彰化雲林等地,又駕車至臺中而拒不返還,遑論被告自租車之日起至告訴人自行尋獲該車之日已有數十日,期間被告對告訴人還車事宜均未聞問、答覆,亦不曾告知車輛下落,則被告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至明。至被告雖稱該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取走等語,惟對於其等身分均無法說明,且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礙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其僅得占有使用,竟將所承租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拒不還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自述碩士肄業、開公司、經濟狀況富有、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112他2237卷第55頁),考量該物業已不在其實際支配持有當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