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吉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吉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吉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前,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表示其欲出售寶可夢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簡吉燿係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張貼貼文),林坤輪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吉燿聯絡,簡吉燿則向林坤輪佯稱: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要求匯款等語,致林坤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簡吉燿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簡吉燿提領一空,嗣林坤輪輸入簡吉燿交付之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發覺有錯誤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簡吉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伊的臉書帳號名稱是「賴吉燿」,伊之前所販售的寶可夢帳號是47級,伊雖然有領取告訴人林坤輪所匯款之3,000元,但伊以為那是伊阿伯匯款給伊之吃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一臉書帳號「徐火泉」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
並要求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徐火泉」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
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經被告於匯款時間之2分鐘後提領之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因購買本案遊戲帳號所匯款之金錢,此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徐火泉」,然查,我國近來網
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路通訊方式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再由買方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或其他方式交付商品者,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在提供正確之收貨方式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在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確實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案依被告所辯,「徐火泉」另有其人,然「徐火泉」無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抑或要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其必將提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害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錢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有收到本案之3,000元,沒有本案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是伊所領取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唯一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限之人,被告更坦承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憑此已可認「徐火泉」即為本案被告甚明。蓋以「徐火泉」若非為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系爭帳戶予被害人匯款。
㈣況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為該等款項為其阿伯「林善官」匯款予
其之款項,方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本案帳戶沒有申辦手機APP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如無人通知,被告應無法知悉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以112年9月21日9時48分曾有一備註為「林善官」之帳戶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6時43分經提領而出;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亦有一備註為「林善官」之帳戶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7時8分經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其「阿伯」匯款後,均會間隔數小時後方將款項領出,而未於對方匯款後即刻領出,與其前開所述未安裝手機APP通知之情相符,足徵上情應為真實。然被告於本案卻係於告訴人匯款後之2分鐘即將款項領出,在無手機APP通知之情形下,顯係收受告訴人之通知,方能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將款項領出,故本案被告此之辯解,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綜合卷內證據及前開所述,益徵「徐火泉」確為本案被告甚明。
㈤至被告雖另有辯稱:伊之前有交易過其他寶可夢帳號,當時
也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別人匯款,可能後來有一些不愉快,對方才會用本案帳戶去騙別人藉此害伊涉犯官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此僅為被告之一面之詞,無客觀證據相佐,亦與前述之各項證據不符,尚難遽信,附此敘明。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社群軟體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業、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獲得之款項為3,000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