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杰共同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凱」之成年人,均知悉大麻種子係管制物品,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靖杰提供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og City」之帳號與「林凱」使用,由「林凱」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1時54分許,以「Fog City」帳號與賴彥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大麻種子14顆(買10顆送4顆,惟其中11顆不另為無罪如後),賴彥甫依指示匯款支付價金後,林靖杰隨即依「林凱」之指示,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14顆大麻種子(僅其中3顆認定有罪)寄至賴彥甫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泰門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靖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彥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大麻種植建議方法、「Chen Tony」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獲案毒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賴彥甫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獲案毒品表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販賣1顆大麻種子可獲利150元等語,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本件係買10顆送4顆乙節,業據證人賴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併辦意旨所敘明,是起訴書認係買賣大麻種子10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
㈡被告與「林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78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
賣大麻種子罪犯行,及其所欲販賣大麻種子罪之數量,販賣大麻種子罪可得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國際貿易及工業大麻之種植,經濟狀況小康,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係與「林凱」共犯,衡情犯罪所得應已分配,復考量其自承販賣1顆大麻種子可獲利150元,故本件被告販賣部分合計可取得1500元(計算式:10顆×150元=1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係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14顆(其中3顆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就其餘11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經搜索賴彥甫住處而查獲,當時查扣大麻植株3株、大麻種子4顆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該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均有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賴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本案購得之大麻種子栽種而出,是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至其餘扣得大麻種子4顆,其中3顆送驗後認不具發芽能力,另1顆因破碎而不予檢驗,亦有該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均難逕認係大麻種子。至其餘未扣案之7顆大麻種子栽種後均未發芽乙節,業經證人賴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亦無明確事證可認係大麻種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