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道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道彬(原名林仲德)與告訴人謝駿年為高中同學,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表示其因從事不動產投資及仲介,獲利豐碩,鼓吹告訴人委託其代為物色良好投資物件,將來轉手賣出必有可觀獲利,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同意委託被告代為仲介房屋買賣,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購屋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間,向告訴人誆稱覓得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房地(下稱本案民權東路房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5.4萬元,並表示願代付330萬元定金,以清償其前積欠告訴人之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還被告先前所開立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332萬元本票1紙,然告訴人事後並未購得本案民權東路房地,且被告亦拒不交還上開本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地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1月13日新北檢榮器103調偵561字第0107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頁)。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遷入日期:102年11月19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2頁)。又被告先前固設籍在新北市中和區,然被告於102年12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已陳報斯時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見102偵續一46卷第139頁),佐以本院前寄發準備程序傳票至被告上開新北市中和區之前戶籍地,然該傳票於104年3月19日因遷移而不能送達該址,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早已遷離新北市中和區,而未居住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詢問「本案係在何處遭
詐騙」、「在何處商談本案民權東路房地」、「在何處交付本票予被告」,告訴人則稱:被告直接載我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那邊跟我說可以買這間房子,我們都是在臺北市內湖區談,我當時是在臺北市萬華區之律師事務所交付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1至122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其本案遭詐欺及交付本票之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何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犯罪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所在地、犯罪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