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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伯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46號、109年度偵字第3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伯庭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伯庭經由其表姨歐雅芳之介紹而認識歐雅芳之友人張集喬(歐雅芳、張集喬2人涉案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其知悉張集喬欲向賽鴿遭擄之鴿主勒索財物,竟與張集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應張集喬之要求,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人為王韻萍,王韻萍將本案帳戶借給其表哥林建呈使用,潘伯庭係向不知情之鄰居林建呈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張集喬作為要求鴿主匯入贖金之帳戶使用,再由張集喬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依照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村等6名鴿主,告知遭擄賽鴿之公環號碼以表示賽鴿在其手中,並恫稱:鴿子已中網,是否願意給付贖金等語,且為區分係何位鴿主匯款而約定贖金尾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擔心若未依照指示給付贖金,賽鴿之腳環或鴿腳、羽毛將被破壞、剪除或即不放回,以致將來無法比賽,均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付款而匯款至張集喬指定之本案帳戶內(鴿主姓名、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鴿主匯入贖金,張集喬即指示潘伯庭提款,潘伯庭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給張集喬,並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邱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毓琳、柯翊騂(原名柯坤銘)、鍾弘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恐嚇取財):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伯庭對曾向鄰居林建呈借得王韻萍之本案帳戶供己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領的錢是我用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城幣)跟幣商換來的錢,星城幣14400可以換1,000元,是幣商把錢匯進本案帳戶,我再領出來自己花用,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張集喬或歐雅芳使用,張集喬或歐雅芳也沒有叫我提供帳戶或叫我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經由其表姨歐雅芳之介紹而認識歐雅芳之友人張集喬,且張集喬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苗栗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苗栗阿明」)合作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先由「苗栗阿明」負責架設捕鴿網捕捉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再將各賽鴿腳環上之「公環號碼」(如同賽鴿身分證號碼)及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告知張集喬(張集喬需支付報酬給「苗栗阿明」),再由張集喬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張嘉村等6名鴿主,告知賽鴿之公環號碼以表示賽鴿在其手中,並恫稱:鴿子已中網,是否願意給付贖金等語,且為區分係何位鴿主匯款而約定贖金尾數,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擔心若未依照指示給付贖金,賽鴿之腳環或鴿腳、羽毛將被破壞、剪除或即不放回,以致將來無法比賽,均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付款而匯款至張集喬指定之本案帳戶內(鴿主姓名、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08年5、6月間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帳戶申請人為王韻萍,王韻萍將本案帳戶借給其表哥林建呈使用,被告係向鄰居林建呈借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集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建呈、邱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韻萍、張嘉村、林建民、王毓琳、柯翊騂、鍾弘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包括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王韻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邱灶興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內顯示來電時間擷圖照片、通聯紀錄、邱灶興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張集喬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潘伯庭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我指示他去提款的,是歐雅芳介紹潘伯庭給我認識,因為我跟歐雅芳說我要做需要帳戶領錢的工作,我問她說有沒有朋友需要錢,可以幫我,歐雅芳說潘伯庭沒有工作,所以她就介紹潘伯庭給我認識,我跟潘伯庭見面時,有跟潘伯庭說是擄鴿勒贖的錢,問他要不要做,我一開始問潘伯庭有沒有辦法找人頭帳戶,他說可以,後來他跟我說他有1個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可以用,我就叫他把帳號以LINE傳訊息給我,我打完電話(即向鴿主要求贖金的電話)後會通知潘伯庭說30分鐘後查看餘額,有錢的話就請他領出來,他領完以後大概1個小時左右我就會親自去找他拿錢,有給他酬勞6,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下稱偵20141卷〉第29頁、第31頁、第439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4號卷第316-317頁)。

⒉證人歐雅芳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張集喬問我有沒

有人要工作,我就跟張集喬說潘伯庭沒有工作可以考慮他,然後我就跟潘伯庭聯繫,讓他們見面去談,他們談得還可以,潘伯庭第一、二次與張集喬見面是我帶路的,後來他們就都自己聯繫了,我隱隱約約聽到他們說的是違法的,我第二次帶張集喬去找潘伯庭,有發現潘伯庭要拿錢給張集喬,但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知道應該大概是違法的事情,他們在談時說這是鴿子的主人會匯錢,潘伯庭去領等語(見偵20141卷第85頁、第461頁、第573頁)。⒊被告亦曾於警詢時供稱:張集喬是我阿姨歐雅芳的朋友,我

都叫他「舅舅」(沒有血緣關係),他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卡,我借完卡片(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他就叫我把帳號給他,然後我跟他說帳號後,有錢匯進去他會跟我說,我就去領,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都是我領取的,本案我總共賺大概6,000元等語(見偵20141卷第147-149頁、第421頁);此外,復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提款之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考(見偵20141卷第155頁)。由證人張集喬、歐雅芳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提款影像綜合觀之,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張集喬作為供鴿主匯入贖金之帳戶使用,復依張集喬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出交給張集喬,以此獲取報酬,且被告自始即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張集喬向賽鴿遭擄之鴿主勒索所得,足認被告主觀上確與張集喬有共同向鴿主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負責提供匯款帳戶並依張集喬指示提款之行為分擔,其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某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星城(星星符號)勤力本人」之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使用本案帳戶係用於與幣商交易星城幣。惟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為「4/21(週二)」、「3/24(週二)」,均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日期或提款日期不同,且對話紀錄中亦完全未提到本案帳戶之帳號,該對話紀錄實難認定與本案帳戶或本案匯款、提款之事有關,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另將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刪除其中之頓號)、第2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增加其中之逗號),亦均僅為文字修正,法律效果均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6罪

,以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與案外人張集喬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6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與張

集喬共同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在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張集喬為主導地位,被告僅處於協助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陳述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6,000元,已如前述,該筆款項即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09年3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000

號拘提被告時,固一併扣得被告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剛用3天就被扣案,與本案無關(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第65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竊盜):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伯庭與張集喬、歐雅芳、「苗栗阿明」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由「苗栗阿明」負責於108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再將賽鴿腳環上之「公環號碼」及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以每隻賽鴿1,500元出售予張集喬,張集喬再與潘伯庭共同為前述向鴿主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6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張集喬、歐雅芳之證述;③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④邱灶興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內顯示來電時間擷圖照片、通聯紀錄、邱灶興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546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101頁)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擄鴿方式等語。經查,依證人張集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於為本案擄鴿勒贖之行為前,乃事先與「苗栗阿明」見面,洽定由「苗栗阿明」網鴿,其收受「苗栗阿明」所傳訊之賽鴿編號與鴿主電話號碼等資訊(需按賽鴿數量支付報酬給「苗栗阿明」)後,其再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款項,鴿主匯款後,其即分別指示被告、歐雅芳提款或自行提款,其再回訊通知「苗栗阿明」釋放已匯款鴿主之賽鴿等情(見偵20141號卷第37-39頁、第53-55頁、第435-437頁),足見在其與「苗栗阿明」聯繫如何竊取賽鴿、取得賽鴿與鴿主資訊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苗栗阿明」有所聯繫,且參被告與張集喬、歐雅芳上開供述或證述內容(詳見理由欄壹、一、㈡之⒈至⒊),亦可知被告僅係因受張集喬提出可獲得報酬之吸引,而替張集喬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中之收取贖金(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並未見其有何過問張集喬究竟有無竊鴿或賽鴿與鴿主資訊如何來之情事,可見被告雖然知悉張集喬有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但其僅係欲分擔後半段恐嚇鴿主取贖之恐嚇取財部分,至於張集喬是否真有擄鴿(即竊鴿)之行為其並不在意,亦無欲共同分擔之意,是被告與張集喬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依現有事證,僅足證明其等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合同意思,尚難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竊鴿之竊盜犯意,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從事或分擔任何竊取賽鴿之客觀犯行,自難令其負竊盜賽鴿之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賽鴿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鴿主)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嘉村 108年5月25日12時許 108年5月25日某時 5,050元 2 林建民 108年6月6日10時許 108年6月6日中午某時 5,050元 3 邱灶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杜灶興)(提出告訴) 108年6月6日11時45分許 108年6月6日13時26分許 4,020元 4 王毓琳 (提出告訴) 108年6月6日中午某時 108年6月6日中午後某時 4,030元 5 柯翊騂(原名柯坤銘)(提出告訴) 108年5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08年6月6日中午) 108年5月25日某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108年6月6日中午後某時) 4,020元 6 鍾弘亮 (提出告訴) 108年6月6日中午某時 108年6月6日中午後某時 5,06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8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 全家埔里枇杷店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9,000元 2 108年5月25日16時20分許 同上 5,000元 3 108年5月25日16時21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08年5月31日13時20分許 同上 3,000元 5 108年6月6日12時6分許 同上 10,000元 6 108年6月6日12時7分許 同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全家埔里九龍店) 7,000元 7 108年6月6日12時46分許 全家埔里九龍店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誤載為全家埔里枇杷店) 9,000元 8 108年6月6日16時6分許 全家埔里枇杷店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全家埔里安德店) 4,000元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2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3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4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5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6 潘伯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