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園榜(原名陳沅榜)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園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佰玖拾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園榜於民國97年間為曾天賜在東洋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屬,為處理股務相關情事,陳園榜因而取得曾天賜之印章。黃庭輝於105年至106年擔任上銀光電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副總經理時,耳聞上銀公司之股東曾透過陳園榜將所持有上銀公司之股票出售與曾天賜之情事,因斯時上銀公司前景不佳,黃庭輝並已自上銀公司離職,而欲盡速出售其所持有上銀公司股票,遂於106年5月下旬主動與陳園榜聯絡,表示願以每股8.5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上銀公司149.1萬股股票之股票(以149.1萬股計算,總價即為新臺幣1,267萬3,500元,下稱本案股票)與曾天賜。陳園榜得知上情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未如實向曾天賜報告黃庭輝欲以每股8.5元出售本案股票之消息,自未取得曾天賜事前授權向黃庭輝購入本案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庭輝佯稱:伊已說服曾天賜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黃庭輝購買100萬股(總價即為1,300萬元),其餘49.1萬股應作為伊酬勞,而分別登記於100萬股予曾天賜及49.1萬股給伊云云,致黃庭輝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25日傳遞其個人資料及其所持有上銀光電1491張股票之代號資料與陳園榜。而陳園榜見交易將成,為免根本未得到曾天賜授權向黃庭輝購買上銀公司股票之事敗露影響其計畫,竟再向黃庭輝表示:因曾天賜財務吃緊,且避免此事流出影響曾天賜信用,股款將會由曾天賜開立1年期之本票擔保支付云云,黃庭輝誤信此事為真,同意進行股票交割。時至106年6月29日,因當時黃庭輝尚在國外,遂委託其父黃義雄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上銀公司內與陳園榜進行股票交割事宜,而將黃庭輝所持有本案股票,分別過戶100萬股至曾天賜名下、過戶49.1萬股至陳園榜名下,並由陳園榜交付票號100756號、發票人為陳沅榜(陳園榜之原名)、面額為1300萬元、本票到期日107年6月9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與黃義雄收受。嗣黃庭輝於106年7月7日返國後,取得由陳園榜開立之上揭本票,認與當時約定將由曾天賜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股款給付之條件不同,而與陳園榜相約見面,其等於106年7月7日在陳園榜位於臺北市之居所見面洽談上揭情事,陳園榜為取信黃庭輝,除向黃庭輝告知會與曾天賜聯繫外,並於當下書立內容為「陳沅榜(陳園榜之原名)承諾代理黃庭輝先生出售上銀光電股票1491張(149萬1仟股)之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参佰萬元正,於107年6月29日黃庭輝先生必定取到價款,並已開立本票保證。特此承諾 立承諾書人陳沅榜 Z000000000」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與黃庭輝,承諾黃庭輝將於107年6月29日必將取得股款。嗣黃庭輝遲未收受股款,而於108年1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曾天賜求證,曾天賜回應根本未透過陳園榜向黃庭輝購入上銀公司股票,黃庭輝方悉受騙。

二、案經黃庭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園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黃庭輝購買本案股票,並向告訴人稱係案外人曾天賜要購買,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行股票交割、開立本案本票及書立本案承諾書與告訴人之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案外人曾天賜之委託而收購本案股票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自始至終明確知道要賣股票對象是案外人曾天賜,所以雙方交易的主體是存在於告訴人跟案外人曾天賜之間,跟被告也沒有關係,且從案外人曾天賜的證詞中也可得知,被告是有權替案外人曾天賜買這一筆上銀光電股票,所以也沒有違背案外人曾天賜旨意,至於他跟另一方之間怎麼付款是屬於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跟履行者無關,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股票,並向告訴人稱係案外

人曾天賜要購買,又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行股票交割、開立本案本票及書立本案承諾書與告訴人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係欲以每股8.5元出售1491張上銀公司股票,經與

被告協商後,告訴人同意若能以每股13元出售1000張上銀公司股票予曾天賜,其餘491張即為被告成功仲介之報酬: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庭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間伊已自

上銀公司離職,伊透過上銀公司財務經理得知,先前離職的總經理,曾透過被告將股票賣給曾天賜,伊遂以LINE和被告聯絡,因上銀公司持續虧損,因此每股低於10元是無法避免的,之後被告提議以每股「7.5元+1元」即8.5元向伊購買1491張,伊主觀上認為本案股票會登記在曾天賜名下,但過程中伊都沒有與曾天賜見面或聯絡。伊請伊父親去辦交割過戶,之後有看到兩張繳稅單據,一張是曾天賜1000張、另一張是被告491張,及1張被告開立的本票,伊認知既然是跟曾天賜交易,應該要由曾天賜開票,因此與被告相約見面,取得被告所書寫的承諾書,過程中並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51頁)。

⒉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顯示:多加一塊的話,就是有多了149萬嘛,那149萬,因為剛好曾先生那裡,本來他的意見是說,這個年底,過完年他才要交易,可是伊怕拖久了,反而事情會有變化;那到時候,減是減伊跟曾先生的嘛;所以就是說,伊這邊呢,你就放心,你的這個1491乘以8塊半的錢,一定會收得到,那伊的票你也拿到了,這樣子,那伊等到這次這個股票,等一下郵差拿來以後,伊拿到股票以後,伊這幾天就會抽空去找曾先生,伊會叫他把金額開出來,因為錢都要從他那邊出,開出來以後,伊會拍照LINE給你,讓你知道說,喔他的錢已有開出來了,沒問題;那這個過程呢,伊會一路協助到你收到款項為止,沒收到,你也可以找伊,伊也會負貴,因為這股票有1000張是登記曾先生嘛,有400多張是登記伊嘛;可是伊不要給他知道的那麼清楚,伊就跟他說,反正這個錢你就要趕快,伊們先找人家墊了,那黃庭輝那邊,伊能壓,儘量壓,可是伊就說,反正伊跟曾先生講,伊說:東西我先幫你辦,股票也到你名下了,他說你放心啦,他說我是上市公司負貴人啦,股票我也已經登記了,他說,到時候沒有付錢,人家告我違約,他是有財產的人啦,他很多房子的,而且他是負責人,不過你放心啦,不會有這種事發生啦,伊只是講給你聽,說,你的保障在那襄,今天如果你的交易對象不是伊,就不能這樣子做,可是因為伊們是這間公司的大股東,而且曾先生也是上市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這是可以很安全;為什麼金額是1300呢?其實這内幕跟你講,也不怕你笑,曾先生他之前有跟伊周轉,那錢伊也要利用這次,順便拿一些回來,所以伊就跟他講整數,伊就是說1300,其實給你的錢是1267啦;那也還好啦,因為伊算過嘛,1267嘛跟1300的差距是33萬嘛,那33萬,如果有拿到是伊的嘛,因為原本是伊的,那你的部份是1,267嘛,可是因為證交稅,伊有繳了大概5萬多塊,那5萬多塊是賣方要出的;你放心,這個等於伊們倆個在同一條船上,而且這股票伊也有份,所以你很清楚,1491張,491張是伊的,1000張是曾先生的;那個時候伊一講你的時候,他(即案外人曾天賜)說,啊,黃庭輝賣,那買的人不是白痴,連他都要賣了,那你還叫我買,伊跟他講說沒關係嘛,你現在不要去講那麼多等語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卷第449至460頁)。

⒊復參酌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股票交割前,傳訊息予被告中稱

「屆時買受人若有兩人以上,可否提前告知相關資料,方便我提醒家人,確保正確處理無誤」等語(偵續一卷第135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本案股票交割前,被告有跟伊說可能1,000張交割在案外人曾天賜名下,其他交割在他名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2頁),對於將本案股票分別過戶予案外人曾天賜及被告二人,告訴人事前已然知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過戶當天就知道每股成交價格變成13元,且只有100萬股登記在曾天賜名下,49.1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只要伊能拿回價金、實拿1267萬元,本案股票賣給誰或各別登記給誰伊沒有特別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第156頁),足見告訴人當時亟欲將本案股票以總價1267萬元出售,若能確實取得價款,對於本案股票係如何交割過戶等情,則係全然聽從被告之指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被告施用之詐術為其向告訴人佯稱曾天賜同意以13元購

買1000張上銀公司股票,及因財力不佳需遲延付款⒈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伊用1300萬元幫告訴人將100萬股賣給

曾天賜,因一開始沒有給錢,所以才會由伊開本票給告訴人,後來曾天賜要伊跟告訴人溝通減少價金云云。

⒉然曾天賜曾以下內容之存證信函回覆告訴人:台端日前來函

所稱本人購買上銀光電股票,股數100萬股,成交總價為1,300萬元整,並檢據國稅局稅額繳款書為附件,聲稱本人之代理人陳沅榜先生迄今未支付款項一事,惟此事與本人無涉,本人亦未曾授權陳沅榜先生購買上銀光電公司股份有限股票公司之股票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證(見他卷第8頁),又參以證人曾天賜於警詢中陳稱:伊收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後,印象中沒有這筆交易,就直接回覆,直到後來跟被告聚餐時,被告才告知伊這件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於偵訊中證稱:伊跟被告之合作關係是被告先去找好投資標的,再跟伊回報,伊認為可以,被告就幫伊交割,被告有跟伊提過上銀光電之股票,但伊記得伊買的不是8.5元,伊從來沒有正式授權被告以伊之名義去做任何交易,伊有一筆錢放在被告那邊,他可以先運用這一筆錢,但絕對不是用伊授權伊的名義去買,且伊從來沒有交付1,200萬元那麼多錢給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卷第367至37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間的合作模式是他拿股票給伊看哪一檔覺得可以,然後伊說可以這樣子,伊會放幾百萬元之額度在被告身上,伊沒有委託被告對各特定人做任何生意,也不允許他用伊的名義做任何生意,只是他介紹伊認為可以就買下來,如果有需要就補錢。伊將近有2500張上銀公司股票,都是透過被告向不同賣家買入,成交價大概都10幾、20幾元,都大於10元,被告買入股票後會拿稅單跟伊逐筆結,後來因告訴人對伊提告,伊被迫和解代償,伊才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真實交易有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171至172頁),可證案外人曾天賜並未授權被告以自己之名義進行交易,亦未能於本案交易前知悉本案交易之存在,被告本案之行為確實未獲得案外人曾天賜之授權,其所辯實無可採。

⒊再由上開交易過程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

已與告訴人協議以每股8.5元出售本案股票,然被告與告訴人卻合意以每股13元繳納證劵交易稅,此有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證劵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2份附卷可參(偵續一卷第189至195頁)。則被告持上開繳款書與證人曾天賜對帳時,證人曾天賜必將誤認被告係以每股13元之溢價替其收購本案股票1000張,因而同意支付1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以此償還所欠告訴人之1267萬餘元,並因此獲得491張上銀股票。足見被告自不可能如實向曾天賜報告告訴人欲以每股8.5元出售本案股票之消息,自未取得曾天賜事前授權以每股13元向告訴人購入本案股票,亦屬明確。

⒋至被告於本院中雖辯稱:當告訴人予曾天賜糾紛時,曾天賜

叫伊老實說伊拿到多少好處,伊說491張,伊後依曾天賜之指示將股票過戶予李成家、郭招治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相對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履約能力之相關事實,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且刑法詐欺罪為既成犯,犯罪行為一經成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未確實向曾天賜報告本案股票之交易訊息,卻向告訴人佯稱曾天賜已同意出價1300萬元購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誤信曾天賜財力雄厚,而同意於未收得股款前,即將本案股票中之491張交割過戶予被告,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縱事後將上開股票轉讓予他人,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財產,甚為不該。又否認犯行,固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然非謂被告因此即可恣意虛構事實,倘被告有逾越單純否認犯行、刻意編織謊言而浪費司法資源之行為,法院自能採為量刑之基礎。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之辯解與卷內其餘事證顯有齟齬且悖於常理,又其自己之辯述前後亦多有出入,均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及本院為查明被告虛妄辯解之真實性,業已浪費大量司法資源,足信被告犯後未能面對犯行,仍試圖矯詞卸責,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亦未見悔意,又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稱:高中畢業,離婚,入監前沒工作,要扶養父母和3位小孩(見本院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獲得491張上銀光電之股票,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案外人曾天賜固因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不法利

益即1000張上銀光電之股票,然案外人曾天賜已於與本案相關之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達成700萬元之和解之情,為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陳園榜】

①107.12.26警詢(他卷第43至45、66至68頁)②108.03.05偵詢(他卷第83至86頁)③108.09.03偵詢(偵續卷第19至23頁)④108.11.25偵詢(偵續卷第39至40頁)⑤109.05.11偵詢(偵續卷第71至72頁)⑥109.08.03偵詢(偵續卷第86至87頁)⑦110.10.14偵訊(偵續一卷第439至442頁)⑧111.06.15準備(審易卷第107至110頁)⑨114.07.02警詢(他字卷第9至10頁)⑩114.07.02警詢(他字卷第11至13頁)⑪114.10.21準備(他字卷第95至101頁)⑫114.12.26準備(易緝卷第35至36頁)⑬115.03.06準備(易緝卷第59至83頁)⑭115.04.16審判(易緝卷第129至179頁)⒉告訴人【黃庭輝】

①108.02.26偵詢(他卷第74頁)②108.03.26偵詢(他卷第117至119頁)③108.09.03偵詢(偵續卷第19至23頁)④109.05.11偵詢(偵續卷第71至72頁)⑤109.08.03偵詢(偵續卷第86至87頁)⑥110.03.16偵訊(偵續一卷第41至47頁)⑦111.06.15準備(審易卷第107至110頁)⑧113.08.27準備(易字卷第127至128頁)⑨114.12.26準備(易緝卷第35至36頁)⑩115.04.16審判【具結】(易緝卷第129至179頁)⒊告訴代理人

①107.12.06警詢(他卷第30至31頁)②108.11.25偵詢(偵續卷第39至40頁)③109.08.03偵詢(偵續卷第86至87頁)④114.10.21準備(他字卷第95至101頁)⑤114.12.26準備(易緝卷第35至36頁)⑥115.03.06準備(易緝卷第59至83頁)⒋證人【曾天賜】

①107.12.26警詢(他卷第56至58、63至65頁)②108.03.05偵詢(他卷第81至86頁)③110.05.11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367至371頁)④115.04.16審判【具結】(易緝卷第129至179頁)⒌證人【黃義雄】

①108.03.26偵詢(他卷第117至119頁)②110.03.16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41至47頁)⒍證人【林孟穎】

①110.03.16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41至47頁)⒎證人【李成家】

①110.08.12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387至389頁)⒏證人【郭招治】

①110.08.12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393至394頁)⒐證人【連仁祥】

①110.08.20偵訊【具結】(偵續一卷第419至43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下稱他卷)⒈告訴人【黃庭輝】

①107年7月26日刑事告訴狀(他卷第1至9頁)

⑴證一: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至6

頁)⑵證二:工商本票(他卷第7、88頁)⑶證三:臺北世貿郵局6號存證信函(他卷第8至9頁)②107年12月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他卷第21至28頁)

⑴證四: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他卷第23至25頁)⑵證五: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他卷第26至27頁)⑶證六:承諾書(他卷第28頁)⒉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上銀光字第1811002號

函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相關附件(他卷第32至37頁)⒊被告【陳園榜】

①郵局存證信函(他卷第50、94至95頁)②與告訴人【黃庭輝】之簡訊紀錄(他卷第51、93頁)③與LINE暱稱【Thierry(YH)黃庭輝】之對話紀錄(他卷第52

頁)④承諾書(他卷第53、89至90頁、重簡卷第41頁)⑤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他卷第54至55、91至92頁)⒋本案案件時序表(他卷第87頁)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審理

錄音檔報告(他卷第97至99頁)⒍被告【陳園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1

03至106頁)⒎證人【曾天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卷第1

07至114頁)

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下稱偵卷)-無

三、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卷(下稱偵續卷)⒈告訴人【黃庭輝】

①108年4月3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卷第4至15頁)

⑴再證一: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偵續卷第

7至10頁)⒉錄音譯文(偵續卷第28頁)⒊被告【陳園榜】106年度綜合所得歲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續

卷第29頁)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偵續卷第43頁)⒌被告【陳園榜】

①109年6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續卷第73至78頁)

⑴附件1: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續卷第74頁)⑵附件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續卷第75至78頁)⒍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偵續卷第88至90頁)

四、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⒈告訴人【黃庭輝】

①110年1月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一卷第9至33頁)

⑴聲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不起

訴處分書(偵續一卷第23至29頁)⑵聲證二: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偵續一卷

第31頁)⑶聲證三: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偵續一卷

第33頁)②110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偵續一卷第127至361頁)

⑴告證1號:證物光碟含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

錄(偵續一卷第129至229頁)⑵告證2號: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偵續一卷

第231至361頁)⒉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日上銀光字第2021040001

號函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相關附件(偵續一卷第79至119頁)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3日偵續195卷內第49頁光碟內

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偵續一卷第449至460頁)

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卷(下稱審易卷)-無

六、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易字卷)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易字卷第33

至43頁)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易字卷第47至52

頁)

七、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下稱他字卷)⒈被告【陳園榜】與證人【曾天賜】之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03

至107頁)

八、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⒈115年3月6日刑事準備續狀【收文日】(易緝卷第87至101頁

)①被告與證人【曾天賜】之電子郵件(易緝卷第97至101頁)☐民事卷宗

一、本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卷(下稱重簡卷)⒈被告【陳園榜】

①親筆簽名字樣(重簡卷第65頁、偵續卷第24頁)⒉言詞辯論筆錄(重簡卷第39至64頁)

①107年10月4日(重簡卷第39至40頁)②107年10月29日(重簡卷第47至48頁)③107年11月22日(重簡卷第61至64頁)

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⒈被告【陳園榜】

①108年5月13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狀(簡上卷一第101

至119頁)⑴上證5:【陳園榜】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簡上卷一第109

頁)⑵上證6:【陳園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簡上卷

一第111至119頁)⒉準備程序筆錄

①108年3月25日(簡上卷一第69至71頁)②108年5月13日(簡上卷一第97至100頁)③109年4月29日(簡上卷一第345至347頁)④109年8月3日(簡上卷一第439至441頁)⒊告訴人【黃庭輝】

①108年5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簡上卷一第121至137頁)

⑴被上證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58號不

起訴處分書(簡上卷一第125至131頁)⑵被上證2: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簡上卷

一第133至137頁)②108年5月28日民事答辯(三)狀(簡上卷一第183至191頁)

⑴被上證3:錄音譯文(簡上卷一第191頁)③109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簡上卷一第443至475頁)

⑴被上證4:錄音譯文(簡上卷一第449至471頁)⑵被上證5: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簡上卷一第473至475頁)⒋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上銀光字第202005002

號函及股票過戶申請書等相關附件(簡上卷一第365至377頁)⒌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上銀光字第202007002

號函及留存印鑑卡等相關附件(簡上卷一第429至435頁)

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二)⒈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8日上銀光字第202011001

號函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相關附件(簡上卷二第9至21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2月22日調科貳

字第10903394970號鑑定書(簡上卷二第33至47頁)

四、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下稱重訴292卷)⒈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重訴292卷第37至43頁)

五、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卷(下稱重訴797卷)⒈告訴人【黃庭輝】

①與LINE暱稱【小沅。Ben】之對話紀錄(重訴797卷第61至6

3頁)②108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狀(重訴797卷第135至154頁)

⑴證十:錄音譯文(重訴797卷第143至154頁)⒉言詞辯論筆錄

①108年10月24日(重訴797卷第77至79頁)②108年11月21日(重訴797卷第103至105頁)③108年12月19日(重訴797卷第131至133頁)④109年1月14日(重訴797卷第163至165頁)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書(重訴7

97卷第171至176頁、重上卷第5至10頁、偵續卷第56至58、63至68頁、易字卷103至107頁)

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卷(下稱重上卷)⒈言詞辯論筆錄

①109年5月1日(重上卷第55至61頁)②109年6月17日(重上卷第97至100頁)③109年7月8日(重上卷第117至118頁)④109年8月12日(重上卷第151至152頁)⑤109年10月27日(重上卷第181至183頁)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書(重上卷第1

89至197頁、偵續一卷第121至126頁、易字卷93至101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