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判決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崧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拾參萬元之運動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訛騙葉建鋒下注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運動彩券之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執業地政士,與葉建鋒係朋友關係。張庭崧明知其於111年1月28日,遭主管機關停止執行地政士業務1年,且本無以自己或合法來源財產給付下列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之負責人葉建鋒訛稱:欲下注購買總額13萬元之運動彩券,請葉建鋒提供收款帳戶云云,致葉建鋒陷於錯誤,認張庭崧將以合法款項購買而允同意,遂代為下注運動彩券項目,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葉建鋒帳戶),據此收受張庭崧於111年10月21日之匯款13萬元。嗣柯惟升發覺遭張庭崧詐騙而報警處理(張庭崧對柯惟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葉建鋒復因本案葉建鋒帳戶收受柯惟升前揭匯款遭列警示帳戶,無法使用,經詢問張庭崧後返還款項13萬元予柯惟升,惟未獲張庭崧清償購買彩券款項,張庭崧即以此方式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運動彩券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葉建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庭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詐欺柯惟升部分業已經法院判刑且確定,我請告訴人幫我下注13萬元運動彩券,告訴人之本案帳戶也確實匯入了13萬元,告訴人沒有任何損失,告訴人本可不用賠償柯惟升的,我對告訴人不應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我之前案件有一位被害人鄭少玲也是跟告訴人一樣是投注商,鄭少玲就沒有賠償柯惟升,鄭少玲只是後來對我提告請求營業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柯惟升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4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6-27頁、第29-30頁、第209-21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彩券之翻拍照片(112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下稱他卷】第15-171頁)、告訴人與柯惟升之和解協議書(他卷第175頁)、被告與柯惟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119頁)、柯惟升提供之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5-39頁)、本案葉建鋒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75號起訴書(偵卷第215-2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27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9-221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4、1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2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7號卷第49-76、77-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卷內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
購彩券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下注購買13萬元彩券,與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確定)係於111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下注購買15萬元彩券,二者下注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明顯可分,在型態上各自獨立,被告前案與本案乃分次下注,分別匯款,故本案係對告訴人另成立一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因詐騙柯惟升,使柯惟升匯款13萬元至本案葉建鋒帳戶,等同於柯惟升代被告給付了13萬元之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告訴人嗣後未能獲得13萬元之清償而受有損害,被告亦獲得免除給付13萬元價金義務之利益,是被告對告訴人之詐欺行為係對告訴人詐得免除給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在不同時間,針對不同之運動彩券,分別對告訴人佯稱事後欲支付價金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行為,分別獲得免除支付告訴人不同運動彩券不同價金之不同不法利益,係對告訴人施行數次不同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損失法益。是被告辯稱對告訴人不會成立詐欺得利罪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不動產從業人員,不思以其專業能力賺取正當報酬,竟以詐得之贓款用以投注運動彩券,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屬非是。再審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訛詐告訴人之前案(與本案僅間隔1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深受教訓;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價值13萬元之運動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