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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柏誠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與黃子衣係前男女朋友,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因故生爭執,盧柏誠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31日23時許,在上開地址,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黃子衣之手機,妨害黃子衣使用電話之權利。

㈡於114年7月24日21時54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門外,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黃子衣恫稱:「等警察走,我看你要保護誰」、「我看警察要保護誰啦」、「警察不會保護家庭我跟你講啦」、「保護令都被殺人了,你還有可能知不知道」等語,致黃子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子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柏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37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56、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衣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案手機錄音內容、刑案照片黏貼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情感糾紛本應理性處

理,卻未能控制己身言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恐嚇告訴人,甚以日前發生之家暴殺人案件為恐嚇之內容,無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戒命,所為藐視法律,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亦無證據認為係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