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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觀善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詹宏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觀善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告訴人林洧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有粉紅色安全帽1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拿起上開安全帽後朝地上猛力丟擲,使該安全帽之面罩及帽緣受刮損、扣環掉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案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