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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萬生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35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車容坊板橋加油站加油,竟意圖性騷擾,趁店員A女加油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左耳之隱私部位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卷第83至84頁、114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