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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植瑞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植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植瑞與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因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詞,致A女心生畏懼,深恐名譽、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並未心生畏懼,還邀約被告至旅館過夜並持續與被告聯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言語使其心生畏懼,偵訊時甚且不記得被告是何時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可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A女係網友,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暱稱「Deny植瑞」(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花(圖示)」(即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8月14日、15日、2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三)依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指述:「(問:妳今(18)

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我因人遭偷拍,至派出所報案。」、「我要對張植瑞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告訴。」(見偵字卷第6頁、第8頁);114年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問:《提示偵卷第17頁》張植瑞是何時傳訊息對你說「你封鎖我、我就玉石俱焚」?)這部分我需要回去確認,我可以於1週內補陳貴署。」、「(問:《提示偵卷第17頁》張植瑞是何時傳訊息說『今天沒見到你,我會視為你騙我,別逼我真的開始威脅你……』)?這部分我也要需要回去確認,我可以於1週內補陳貴署。」等語,可知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5日、8月23日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後,分別於相隔2、3月後至派出所、逾約半年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均未主動提及其分別收到被告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時,心裡有感到害怕之情形。又告訴人若確因分別收到該等訊息而心生畏懼,為避免被告嗣後對其為任何危害之行為,衡諸常情,應會立即報警請求協助,或至少不再與被告聯絡、碰面,以阻斷被告對其為任何危害行為之可能性,然告訴人卻未為之,反而持續與被告聯絡並見面,甚而尚與被告2人單獨在旅館房間內碰面(此為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偵訊程序結束前始向檢察官表示其因而感到害怕、114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受到威脅、恐懼、不安等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四)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第17頁),就被告113年7月25日所傳送之訊息部分,僅提出其所擷取「你封鎖我 我就玉石俱焚」之擷圖,並未提出其兩人間在此訊息前後之對話內容,無從綜合判斷被告傳送該訊息予告訴人之真意。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25日之完整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所顯示:「(被告)你一直騙我才過分吧(告訴人)我騙你什麼(被告)會跟朋友一起去拍婚紗誰相信啊(告訴人)那你可以封鎖我啊、我也要封鎖你了(被告)別(告訴人)偷拍加窺探隱私的噁男(被告)你自己多清高(告訴人)掰(被告)你封鎖我(告訴人)?(被告)我就玉石俱焚、都撕破臉還談什麼感情(告訴人)威脅?不然你到底要我怎樣?(被告)你不也在威脅封鎖我嗎?(告訴人)封鎖就叫威脅、笑死人了(被告)不然怎樣叫威脅(告訴人)你到底要幹嘛、想要我做什麼(被告)承認自己說謊很難嗎?(告訴人)啊然後勒??我也沒騙你錢沒騙你感情啊、現在單

身是事實,喜歡你也是事實(被告)你騙我感情」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非單純之朋友關係,尚有男女之情之糾葛,是被告因告訴人就其兩人間之感情認知不同發生爭執,實難即認被告因此即有加害雙方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使雙方共同承擔受害以「玉石俱焚」之情形,且被告既有處理兩人感情糾紛之意,所為方法甚多,其單純傳送「玉石俱焚」之訊息,並無明確、具體告知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實難逕認已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

(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字卷第18頁),就被告113年8月23日所傳送之訊息部分,僅提出其所擷取當日下午1時15分至1時56分許兩人間之對話內容擷圖,並未提出其兩人間當日所有之對話內容,無從綜合判斷被告傳送該訊息予告訴人之真意。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之完整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至第63頁),所顯示:「(被告)今天沒見到你,我會視為你騙我,別逼我真的開始威

脅你、1點半了,第一次警告(告訴人)你要怎麼威脅我(被告)見面談,一切回到以前好好的約會、別逼我走到那一

步、我從來沒有威脅過你、1點50了,第二次警告(告訴人)你先說啊、你會怎麼做?(被告)傳送手指受傷照片、動手太過份了、我生氣了(告訴人)嗯(被告)你才是恐怖情人、跟你在一起哪天我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告訴人)帳號拿來(被告)越想越氣 這個月一直想見你和談 你一見面就動手是

什麼意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感情糾葛,而被告雖有傳送上開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警告等訊息內容,惟告訴人收到該等訊息後,係反問被告「你要怎麼威脅我」、「你先說啊、你會怎麼做?」,未見其有任何擔心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受害之言語或表示,是尚難以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即遽認其有何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伊手指之受傷照片,指責告訴人在兩人見面時對伊動手等情時,告訴人並未否認,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時,並非係全然弱勢之一方,再審酌其上開收到訊息後之反應,實難認告訴人收到此部分訊息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六)綜上,以被告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之過程、告訴人之反應、告訴人於收到訊息後與被告之互動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分別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亦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3年7月25日11時56分許 「你封鎖我,我就玉石俱焚」 2 113年8月23日13時18分許起 「今天沒見到你,我會視為你騙我,別逼我真的開始威脅你」、「1點半了,第一次警告」、「見面談,一切回到以前好好的約會」、「別逼我走到那一步」、「我從來沒有威脅過你」、「1點50了,第二次警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