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或報復行為;㈡立即銷燬、刪除持有被害人之所有照片、影片實體或電磁紀錄並不得公開或私下散布。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A05前與代號AE000-B113222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4)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網路結識,被告與A04因私密興趣相同,2人遂約定承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地址詳卷)套房內進行性施虐之活動。嗣於112年年底某日,在上開套房,A05持手機攝錄A04全裸跪坐於地上並唸性施虐主奴契約內容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1部。嗣A05與A04因承租套房費用及借款費用返還期限發生爭執,A05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113年3月至5月6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SK
YPE、LINE向A04傳送:「講這種話出爾反爾 上法院吧 影片對話都在」、「講到我的狗 我一定讓你陪他一起」、「你講的話要付出代價」、「我現在截圖對話影片備份LINE全部資料」、「叫記者吧 沒完了 我房租不繳了 給你錢」、「我帶骨灰過去跟你聊」、「一起死吧」、「我不會放過你的」、「公審 讓全世界知道 你前後嘴臉的差異」、「傳送『點點.ZIP』檔案(內含本案性影像檔案)」、「賴對話從頭到尾還再(在之誤)SKYPE也有」、「60000律師費+12000還款 換你身敗名裂 我狗有沒有死?你會知道的」、「我晚點去開證明 你會陪他的 生不如死」、「大家社會民眾觀感如何 也是另一回事 點點 我們玩到底」、「嗯嗯你提供 那我找記者囉」、「玩大點 可惡的人」等文字內容,揚言將本案性影像公開以加害A04之名譽,致A0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2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行舉止恐嚇告訴人A04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
罪嫌等旨,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得利)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獲利意圖,縱客觀上有勒索行為(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仍無由構成本罪。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與A04承租套房溝通好係一人一半,借款部分剛開始跟A04借款2萬2000元,還剩1萬2000元還沒還,伊與A04上開對話係因當時伊養的狗狗死掉心情不好,請A04寬限伊借款期限,但A04惹伊生氣,才會一時說氣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訊息,伊從頭到尾都有要還錢,但是後來吵翻了,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查,被告與A04間,係因還款期限產生爭執,被告雖威脅公開本案性影像檔案,然依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並未提及要求A04免除其債務之文字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免除債務之意圖而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承上可知於此尚難遽以恐嚇得利罪名相繩,惟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1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
決其與A04間之債務清償期限問題,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犯行,造成A04心生畏懼,顯然被告欠缺對於他人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誠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欠款支付A04,有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99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04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月子中心人員,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卷可查,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業能自省己身錯誤,另參酌A04於本院中表示倘被告願意還款,且刪除與其相關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並保證不會對其有進一步之威脅或報復行為等情,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旨,有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93頁)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清償借款,已如前述,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而為預防被告再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並強化被告之法紀觀念,乃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禁止被告對A04為騷擾或報復行為;並應立即銷燬、刪除持有之A04之所有照片、影片之實體或電磁紀錄並不得公開或私下散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pan>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儲存本案性影像及與A04聯繫所用之物,乃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lay: inline;">。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卷宗對照清單一、113年度偵字第4763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113年度偵字第47634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4年度易字第1425號卷,下稱本院卷壹、供述證據一、被告【A05】之供述 ㈠113年08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至6頁) ㈡113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07至110頁) ㈢114年10月0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㈣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5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3222】之證述 ㈠113年05月06日警詢筆錄(偵彌卷第2至4頁) ㈡113年10月08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45至46頁) 貳、非供述證據一、113偵47634㈠(執行時間:113年08月0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本院113年聲搜字00250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至11頁)㈡通訊軟體SKYPE、LINE被告與告訴人A04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3至34頁)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39至40頁)㈣狗奴契約(偵字卷第47至49頁)㈤【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不起訴書(偵字卷第100至101頁)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48號不起訴書(偵字卷第102至103頁)㈦心悅身心科診所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1頁)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偵字卷第117至119頁)㈨新北市翠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123頁)二、113偵47634彌封卷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影音證據分析報告(偵彌卷第16至18頁)㈡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江河國際法律事務所對話紀錄(偵彌卷第19至22頁)三、114易1425㈠本院114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