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4
7、5748、5749、57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廷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⑵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欲駕車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以不知情之朱哲毅(已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9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甲男。甲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圍籬大門之密碼鎖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再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屋倉庫之鎖頭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0mm電線6捲、5.5mm電線5捲、14mm電線3捲、8.0mm電線2捲、30mm電線3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萬7,125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
二、廖廷誠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乙男、丙男、丁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至同日3時2分許,由廖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靠後,由乙男(頭戴安全帽)下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工地2樓工務所內邊新建管領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價值共18萬3,100元),並將竊得之電線搬至1樓工地側門,而廖廷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開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口停放,繼之於同日2時3分許再開往上開工地旁之永琦停車場停放,嗣於同日2時18分許,乙男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同日2時37分許,丙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男進入永琦停車場,丙男並下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乙男、丙男下車後,乙男再次踰越圍籬返回工地,持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1樓工地側門,丙男至繳費機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繳費後,丁男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場出口處接丙男後將車開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林路與溪崑二街口停靠,廖廷誠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前往上開工地側門旁停靠,乙男、丙男隨即將乙男已搬至1樓工地側門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竊盜得手,廖廷誠、乙男旋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男、丁男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⑴部分)。
三、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下稱戊男、己男、庚男)欲駕車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廖冠宇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及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該車交與戊男、己男、庚男。戊男、己男、庚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0時40分至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儲物間後,徒手竊取儲物間內陳建毓管領之電線130捲(價值共20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四、廖廷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下稱辛男、壬男、癸男)欲駕車至工地行竊財物,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29分許,利用其向不知情之廖冠宇借用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帳號及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將該車交與辛男、壬男、癸男。辛男、壬男、癸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工地小房間後,徒手竊取房間內吳驊庭管領之HR1.6mm消防用電線20捆(價值共1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⒉部分)。
五、案經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邊新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建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廷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有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使用這部車的人非常多,不能因為我去換車就認為去工地行竊的人就是我,監視器裡拍到的人並不是我,一開始是詹億笙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詹億笙有跟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講好每半個月或20天可以回去換車,不只我,黃家俊、游川隆、施凱文都會去換車,看誰有空就誰去換,113年1月7日那天剛好是我去換車,並沒有特別的原因,我換完車後就把車停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的產業道路上,鑰匙就放在車上,黃家俊、游川隆、施凱文都有可能拿去用;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沒有印象,監視器裡拍到戴工地帽的那個人不是我,那天是施凱文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我才會去那邊,之後我就去夾娃娃跟去超商買袋子要裝娃娃,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作案,如果我有要跟他們一起作案,為何還要再叫另外兩個人來搬東西、把風;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是我,IRENT帳號是詹億笙透過我去跟廖冠宇借的,詹億笙被捉之後,把帳號、手機留給綽號「余小海」的使用,租車單上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應該不是我去借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並不是我,是詹億笙在使用,這些案子都不是我去做的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⑴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工
地,於113年1月7日22時6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男子,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圍籬大門之密碼鎖而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再以不詳方式打開鐵皮屋倉庫之鎖頭進入倉庫後,徒手竊取倉庫內之2.0mm電線6捲、5.5mm電線5捲、14mm電線3捲、8.0mm電線2捲、30mm電線3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力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物料清單、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軌跡車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901號卷第9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⑵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於112年11月18日0時40分至
1時32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3名男子,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儲物間後,徒手竊取儲物間內陳建毓管領之電線130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2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⑶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112年11月20日2時許,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3名男子,踰越圍籬進入工地,再進入工地小房間後,徒手竊取房間內吳驊庭之HR1.6mm消防用電線20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驊庭、證人即保全人員謝駿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829號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
時許,以朱哲毅於112年12月9日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而來,且朱哲毅已於112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記載「換車BUJ-7390於1/7 18:00」等文字且經被告於下方親自簽名捺印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朱哲毅之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901號卷第13至15、71頁),足見犯罪事實一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出面換車而來;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月7日我換好車之後,就把車停在基隆市往基隆市○○○○○○○○○道路○○○○○○○0000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換完車後,車一樣停回深澳坑路,鑰匙都放車上等語(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252頁),則依其所述,其換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係將之停放於基隆產業道路旁,並將鑰匙放置於車上,如此豈非任由他人得隨時取用該車,衡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出面換車,被告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捺印,一旦該車遭不法之徒利用,警方顯可經由留存於租車公司之資料而追查到被告,如被告無法掌握何人曾使用該車,如何能在遭警方調查時提出有利自身之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於是時究有何用車需求,則在其無用車需求之情形下,被告更無出面換車之必要,否則豈非徒增自己遭追訴之風險,被告實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舉動之理,足認被告絕非毫無緣由即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出面更換車輛;輔以被告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為113年1月7日18時許,距離犯罪事實一竊案發生之113年1月7日22時6分許,僅相隔4小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你放完後誰會去使用?)不一定,知道的朋友黃家俊、游川隆、施凱文都會去用,大家都有默契用完就會放回去,他們有可能犯案用或正常使用,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252頁),益徵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將原租用車輛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即係為供他人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明。
②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均係以廖冠宇之IRENT帳號,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借一節,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3829號卷第17頁);而證人廖冠宇於警詢中證稱:廖廷誠(綽號小金)有我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帳密,我有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帳密借予廖廷誠使用,只有廖廷誠知道我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的帳密(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廖廷誠說要跟我借一下和雲行動服務帳號密碼,所以我有跟廖廷誠說我的帳號密碼,一開始廖廷誠會跟我說他要租車,之後就沒有跟我說,直到我收到警局及法院通知,我才知道廖廷誠使用我的和雲行動服務帳號密碼去租車做壞事;我傳送信用卡消費紀錄是因為我一開始有綁信用卡,廖廷誠說他會用便利商店繳費,但一開始還是有用我的信用卡扣款,後來發現是誤扣,廖廷誠還有把誤扣的費用到超商用ATM存款還我;我一開始只知道他的暱稱是「小金」,直到後來警察找我去指認,我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廖廷誠等語(見偵字第32305號卷64頁),並提供其與廖廷誠即暱稱「小金(粗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警方,是證人廖冠宇始終證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即被告,及其曾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且僅曾告知被告一人。而觀諸廖冠宇所提出其與「小金(粗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11月11日曾有以下對話,13時46分「小金(粗工)」傳訊「下大雨,晚上能不能跟你借個車載工具,會貼補你車錢的,麻煩了」,18時37分廖冠宇傳訊「Z000000000」、「haom00000000」,18時47分「小金(粗工)」傳訊「謝啦」(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廖冠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廖冠宇確有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告知被告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其IRENT帳號及密碼。至被告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是詹億笙在使用,IRENT帳號是詹億笙透過我去跟廖冠宇借的,詹億笙被捉之後,把帳號、手機留給綽號「余小海」的使用云云,惟此業為證人詹億笙所否認(見偵字第13829號卷第3頁),且詹億笙自112年9月16日即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至112年11月25日始出監,亦有詹億笙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47頁),足見於112年11月11日時,詹億笙絕無要求被告向廖冠宇借用IRENT帳號、密碼之可能,更無於是時使用暱稱「小金(粗工)」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廖冠宇聯繫,或將該帳號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因之,被告即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金(粗工)」之人,且廖冠宇僅曾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一人等節,均堪認定。
③又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其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內之「廖冠宇」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由肉眼觀之,即顯然不同,固尚難認係由被告本人於該等汽車出租單上簽名,然以廖冠宇僅曾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一節,已如前述,且觀諸廖冠宇與「小金(粗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廖冠宇於112年11月15日9時10分傳送於和雲行動服務之信用卡消費6,528元之通知與「小金(粗工)」,「小金(粗工)」旋即回復「實在是搞不清楚,又被開了逾時6000元罰金,有空時能不能再幫我問一下」、「罰6000真的超貴,客服堅持不幫忙減少啊」,廖冠宇隨即回復「因為前一天才一次」、「馬上又發生」、「他說這樣申請不了」,「小金(粗工)」再回復「介面不熟悉啊」,其後「小金(粗工)」於同日19時10分傳訊「存囉」(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4、35、36頁),廖冠宇於112年11月16日12時49分傳送於和雲行動服務之信用卡消費1,170元之通知與「小金(粗工)」,「小金(粗工)」旋即回復「好,晚點存入中新」、「信」,再於同日21時11分傳訊「1200存了」(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8-1頁),廖冠宇於112年11月17日9時1分傳送於和雲行動服務之信用卡消費2,951元之通知與「小金(粗工)」,「小金(粗工)」旋即回復「又扣到囉」、「等等存入」,再於同日17時59分傳訊「3000元存過去了」(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8頁),廖冠宇於112年11月20日12時29分傳送於和雲行動服務之信用卡消費239元之通知與「小金(粗工)」(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廖冠宇所證相符,足見廖冠宇因其IRENT帳號出借與被告,於非由廖冠宇本人租車而產生之相關信用卡消費費用,廖冠宇均有傳送相關之信用卡消費通知與被告,並經被告存款返還,更可見得使用廖冠宇IRENT帳號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疑,縱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及承租人簽名欄內之「廖冠宇」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字跡不符,至多僅能認實際取車、還車或於汽車出租單簽名之人並非被告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非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所租用。
④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用期間為112年11
月17日21時46分至112年11月18日9時23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用期間為112年11月19日22時29分至112年11月20日4時30分,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305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13829號卷第17頁),比對犯罪事實三、四竊案發生之時間112年11月18日0時40分許、112年11月20日2時許,可知被告租用取得車輛之時間距竊案發生均僅間隔不到4小時,且均係於竊案發生後不到數小時即還車,以此等時間之巧合,輔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究有何用車需求,足見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19日22時29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目的,亦均係為供他人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明。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雖同具有行為人所從事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特徵,但前者乃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後者則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非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二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⑹觀諸犯罪事實一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
認至現場行竊之人為一男子,惟因其臉部特徵完全遭漁夫帽遮住,無法辨識其樣貌,而無從認定該頭戴漁夫帽之男子即為被告,另觀諸犯罪事實三、四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認至現場行竊之人為3名男子,惟因拍攝角度及其等穿戴之關係,亦均無法辨識其等之樣貌,而無從認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得之男子包含被告在內,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三、四案發時有親至現場,且被告提供作案用車輛之行為,尚非屬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就被告與實際到場行竊之男子,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為認定,自難憑空推論被告與該等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惟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換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46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1月19日22時29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目的,係供他人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該等男子取得其租用之上開車輛之目的係為至工地行竊,仍提供上開車輛,俾便該等得遂行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行竊之犯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自屬幫助犯無訛。
⑺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
至同日3時2分許,遭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男子,翻越圍籬進入後,徒手竊取2樓工務所內邊新建管領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邊新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電線/電纜線材料進場數量表、材料抽查照片、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18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又被告確有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停靠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是他們說要去找朋友,我就去夾娃娃,夾到很多娃娃才走去便利商店買袋子要裝娃娃,回來他們就跑的跑,我打電話請施凱文來載我,他說沒空,我才又聯絡跑掉的那些人,他們才回來載我去牽車云云,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113年3月9日0時21分至0時22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1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即乙男從車上下車走向工地並進入工地,同日0時23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新北市○○區○○路○○○○街○○○○○○00000號卷第21、22頁),同日1時55分,被告出現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4頁),同日1時57分,被告返回上開停車處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駛往附近停車場(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4、25頁),同日2時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5頁),同日2時18分,乙男翻越停車場圍牆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6、27頁),同日2時19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停車位置(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7頁),同日2時59分至3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並開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3、34頁),同日3時1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4頁),是被告於離開超商後,係直接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前往附近停車場,並未見有被告以外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有他人駕車前來搭載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洵無可採。再者,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離開現場後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亦可見,113年3月9日3時24分至3時26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加油站加油後,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卷第35、36頁),同日3時26分,有1人(戴眼鏡)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至停車場繳費機臺繳費(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6頁),同日3時29分,該男子離開停車場(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7頁),同日3時35分至3時36分,該男子再返回停車場,並至停車場繳費機臺繳費(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7頁),同日3時37分,該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影像中於當日3時26分至繳費機臺繳費之人為其本人(見易字第1426號卷第56頁),輔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去找朋友,要我載他去工地旁巷口,後來他要我等他,我在等他期間去附近娃娃機店跟便利超商,之後他要我將車停到旁邊停車場,說有朋友要來找他,我將租賃車BWJ-3370開去停車場後,有1臺車開來停車場,隨後有1位男子從該車輛下車到我們車上,閒聊幾句後就離開了;AXA-5151是我家裡公司的車子,平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9、10頁),益見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至同日3時1分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始終為被告無疑。
⑶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亦可見,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乙男,旋於113年3月9日0時22分進入工地(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1頁),繼之進入2樓工務所竊取電線(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2、23頁),並自同日2時10分起,陸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工地1樓門口(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5、26頁),同日2時15分至2時18分,乙男離開工地,再翻越停車場圍牆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6、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停車位置後,同日2時37分至2時45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同一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即丙男並下車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7至29頁),同日2時49分至2時50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漁夫帽戴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乘客即丁男則前往駕駛座(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29、30頁),同日2時50分,乙男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返回工地(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0、31頁),同日2時52分,丙男至繳費機臺繳費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1、32頁),同日2時52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000號卷第32頁),同日2時57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停車場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3、34頁),同日3時,乙男、丙男將竊得之電線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3、34頁),同日3時1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4頁),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於現場之時間長達2.5小時,顯非僅係如被告所言載乙男去找朋友而已,且被告於車上亦已親見乙男、丙男自工地門口搬出電線並搬至車上,以當時時值深夜,現場又為工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乙男等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線係行竊自工地之理,況以本案到場之車輛除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倘被告與乙男間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則在被告駕車載乙男抵達現場後,乙男即可令被告先行離去,再由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電線離去即可,被告實無於現場停留如此長時間之必要,是由被告非但搭載乙男到場,並於乙男進入工地行竊之過程中始終在工地附近等候,最後更載運竊得之贓物離去,足認被告與乙男、丙男、丁男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⑷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見頭戴安全帽之
男子為施凱文,惟此業為施凱文所否認,且因拍攝角度及其穿戴之關係,並無法清楚辨識該男子之樣貌,而無從遽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得之頭戴安全帽男子即為施凱文,附此敘明。⑸綜上,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案發現場均圍有圍籬,此等圍籬用途在於防堵他人入侵,具有防閑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竊嫌以不詳方式越過圍牆進入工地,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並未見竊嫌係如何進入工地,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安寅於警詢時亦稱:鐵皮圍籬大門上會上鎖(密碼鎖),113年1月6日17時下班離場時有上鎖,113年1月8日7時抵達工地門口,鎖頭已不在現場,另鐵皮屋倉庫會以鎖頭(鑰匙開關型)上鎖,鎖頭沒壞,認為遭犯嫌技巧性開鎖等語,是此部分尚無法排除竊嫌係在未破壞鎖頭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開鎖打開鐵皮圍籬之大門入內,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開鎖後開門進入工地,是此部分自非屬踰越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僅能認竊嫌係在未破壞鎖頭之情形下,開鎖打開鐵皮圍籬大門進入工地行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僅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構成共同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為幫助竊盜行為,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得逕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犯改論以幫助犯,此部分即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再者,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到場行竊之竊嫌有3人(見偵字第13829號卷第18頁),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乙男、丙男、丁男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明知甲男等人欲前往工地行竊,仍提供助力,幫助甲男等人遂行前揭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處之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乙男、丙男、丁男共同竊得
之5.5mm電線36捲、2mm電線19捲、8mm電線4捲、14mm電線4捲,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竊得之上開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車輛之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2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廷祐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以不詳方式翻越工地圍籬後越入其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儲藏室牆面,竊取儲藏室內之電動起子2個、電線1批、MAKITA電池4個、金屬探測器1個(價值共4萬6,628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朱哲毅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裡拍到的人並不是我,這件並不是我去作案的等語。
四、經查:㈠林廷祐所管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於113年3月1
2日1時12分許,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男子,以不詳方式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儲藏室牆面,竊取儲藏室內之電動起子2個、電線1批、MAKITA電池4個、金屬探測器1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廷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5247號卷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觀諸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辨擷圖照片,固可認至現場行竊之人為一男子,惟因其臉部特徵完全遭帽子遮住,無法辨識其樣貌,而無從認定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為被告;又被告曾於113年3月9日0時20分至同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男,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男、丁男,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共同行竊電線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9日3時1分離開現場後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加油站加油後,即開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某停車場停靠,其後被告於同日3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見偵字第36037號卷第35至38頁),是被告於113年3月9日3時37分許後是否仍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無疑,當無法僅以被告曾於113年3月9日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認其後使用該車之人必為被告;再者,觀諸卷附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35247號卷第20頁),其上雖記載「換車BWJ-3370 3/7 12:10」等字樣,但並無換車人之簽名簽署於上,亦無從遽行認定113年3月7日12時10分前往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另證人朱哲毅於警詢時證稱:廖廷誠說他要出去玩需要用車,請我幫他租1臺車,我是112年12月9日租給他,他說要租1個禮拜,他還沒將車輛還我,我就於12月14日入監,廖廷誠說他會自己歸還車輛;我是112年12月9日借給廖廷誠,他後續給誰我就不清楚了;警方提供之113年3月12日7時許從小客車BJW(應係BWJ之口誤)-3370上車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子、戴黑色帽子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5247號卷第5、6頁),於偵查中亦大致同此證述(見偵字第28901號卷第44至45頁),是依證人朱哲毅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於112年12月9日受被告之託而向北極星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被告使用,證人朱哲毅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換車、於113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人究係何人,是證人朱哲毅之證言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廖廷誠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廖廷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三 廖廷誠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廖廷誠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