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傑犯強暴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因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麗京棧酒店大廳內逗留,形跡可疑,經該酒店員工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獲報後,旋指派員警A01、A02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嗣A01、A02抵達上址酒店,向吳俊傑詢問滯留上址酒店原因並確認個人身分,詎吳俊傑明知A01、A02係身著制服,且正在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查驗身分,並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A01詢及其姓名時,出言辱稱:「我叫幹你娘」等語(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A01、A02告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抗拒逮捕,雙手不斷揮舞,拍落A01身上配戴之對講機,以及A02手持之手銬,另試圖拿走A01身上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A02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俊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11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91、107、109至113、119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警詢、提審訊問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算警詢筆錄是我聲請提審後所製作的我也不承認,提審筆錄我也有意見,警察並沒有跟我說任何權利云云(本院卷第80頁),惟員警於逮捕被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被告其法律上權利乙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偵卷第43頁)可參,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亦均以書面記載被告之權利,其中114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更有被告本人簽名,表示了解其權利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5、1

7、21頁),而本院提審訊問時,亦可見被告就其答辯內容連續陳述(偵卷第33至37頁),難認被告有何受不正訊問,使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事,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提審訊問時,部分拒絕陳述,部分則答非所問,遑論坦承犯行,自始至終其答辯內容均同其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可見被告並非因警詢、提審訊問時曾遭不正訊問,而改變其答辯內容。基此,應認其於警詢、本院提審訊問時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曾於上揭時、地,於警方到場後說出「幹你娘」一語,並於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欲加以逮捕時,拒不配合、掙扎抗拒,試圖抓住員警身上對講機、密錄器,並拍開手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不舒服在酒店大廳休息,員警把我叫醒後我看到員警身後有白霧在飄,我嚇到才說「幹你娘」,不是刻意要罵員警;我認為我是酒店的客人,我沒有犯罪,應該不用告知員警我的身分資料,員警一直說我是現行犯,還要搶我身上的東西,我才會抗拒掙扎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於警方到場後說出「幹你娘」一語,

並於警方告知其為現行犯欲加以逮捕時,拒不配合、掙扎抗拒,試圖抓住員警身上對講機、密錄器,並拍開手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至77、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員警A01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114年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員警密錄器譯文(偵卷第41至43頁)各1份、113年12月31日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偵卷第45至48頁)、「幹你娘」字義解釋(偵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3至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辱罵員警,並抗拒逮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第90條亦有明定。

⒉關於本案員警到場盤查被告之經過:

⑴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麗京棧酒店通報明志派出所,大

廳內有1名男子逗留酒店內1晚,該男子在下午也未經同意擅闖客房,但被請下樓,酒店希望我們協助。我們過去盤查身分並詢問該男子有何需要,並要他離開酒店,過程中我詢問被告個人資料時他都答非所問,問他名字時,他則說他叫「幹你娘」,之後我告誡他,但他依然故我,不聽勸導,於是我們只好逮捕他返所,隔日有替他聲請提審。當時我的密錄器跟小電腦放在胸前,逮捕被告的過程中他嘗試將上開物品拿走,且抗拒激烈等語(偵卷第69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確實曾留置麗京棧酒店,後有員警前往盤查,然其拒不回應其身分資料、曾出言「幹你娘」一語,並抗拒掙扎、抓住手銬乙情(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大致相符。

⑵另參員警A01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偵卷第41至43頁),員

警A01起先僅先詢問被告留置酒店原因、有無攜帶證件,並表示關心之意,另請被告離開酒店大廳,但被告則回應:「你有種就把我銬走,不然就給我趕快離開」,後員警A01詢問被告身分證字號,被告則回應:「我拒絕提供」,員警A01再問被告姓名,被告則稱:「我叫『幹你娘』」,後續則經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又被告經員警A01、A02逮捕、壓制時,情緒激動且不斷用手揮舞,手上更持有不明黑色物品,且因被告不斷掙扎,因此產生以手揮擊東西之聲響,員警A01之對講機亦遭被告拍落地面。於員警A02拿起手銬欲逮捕被告時,被告又再度用手將員警A02所持手銬拍開並繼續揮舞手腳反抗等情,有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證(偵卷第46至47、74至79頁),足認員警A01、A02確實係因被告滯留酒店前往盤查,確認被告之身分,後因被告答非所問拒不配合且出言辱罵,而可能涉刑事犯罪,始依現行犯逮捕並使用強制力。揆諸首揭規定,員警既無法以詢問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查知被告之身分,且被告於經警方告知將其逮捕、帶返派出所時又激烈掙扎,員警使用必要之強制力,並非法所不許。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在執行勤務時有穿著制服等語

(偵卷第24頁),此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可證(偵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然被告仍拒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且掙扎拍開員警執行職務所用之設備,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查驗身分、逮捕之職務,自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因驚嚇始出言稱「幹你娘」,並因自認沒有犯罪,無須配合警方查驗身分云云。惟:

⒈觀諸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譯文(偵卷第41至43頁):

員警:「你在這裡幹嘛?」 被告:「發呆而已。」 員警:「你有沒有帶證件?你來這裡找人嗎?」 被告:「怎麼了嗎?」 員警:「沒有,有人反應說你在這邊坐很久了」 被告:「我坐很久是我的是(按:應為「事」之誤載)。」 員警:「沒有,因為這邊是人家飯店阿」 被告:「所以她報警給你要做甚麼?」 員警:「他是希望我們來關心一下你」 被告:「我不喜歡警察過來。」 員警:「可是這邊是人家的地方啊,你這邊坐著不走,人家當然會報警阿。」 被告:「那現在要怎麼樣?」 員警:「那可以請你離開嗎?」 被告:「請他們過來跟我講。」 員警:「沒有,我們跟你講就好了。」 被告:「不需要。」 員警:「而且你下午還私闖他們的房間不是嗎?」 被告:「你再(按:應為「在」)說什麼東西?」 員警:「你今天下午不是有上去他們房間嗎?他們已經退房的房間。」 被告:「你有種把我銬走,不然就給我趕快離開。」 員警:「我沒有要把你銬走。」 被告:「那你要幹嘛?」 員警:「我要請你離開。」 被告:「(音量過小無法確認當時談話內容)」 員警:「你身分證字號多少?」 被告:「我拒絕提供。」 員警:「你叫甚麼大名?」 被告:「我叫『幹你娘』。」 被告:「我說他。」 員警:「我後面沒有人,不要跟我玩這個文字遊戲喔。」 後續便實施逮捕,並於逮捕過程中有告知三項權利。

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滯留酒店原因、其身分資料時,均可一一對應員警提問而回應,明顯係與員警正在對話,並無神智不清、不知所云之情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清醒且智識正常,並無其所稱看見白霧、遭到驚嚇而出言「幹你娘」一語之情事,況其當時非僅單純說「幹你娘」一語,前面更有「我叫」2字,顯然係回應員警A01之詢問,而非單純出於驚嚇脫口而出之發語詞,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⒉再者,員警於盤查被告之初,已明確告知被告請其勿再繼續

滯留他人營業處所,並詢問其身分,然被告始終拒絕配合,並出言辱罵員警,員警遂告知其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並依法逮捕,業如前述,是無論員警盤查被告、確認身分之行為,或嗣後依法逮捕並因被告抗拒而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均係依法為之,且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本係授權警方於執法時,在必要、急迫或為達保護公眾、維護秩序之目的下,得對於人民施加一定強制措施,是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配合提供身分資料,與其是否涉有刑事犯罪無關,且縱使被告自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對於警方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服,亦應循行政救濟、提審等途徑為之,而非逕自出言辱罵、抗拒逮捕。是被告辯稱自己並無違法,無須配合警方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

㈡罪數及競合:

又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應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暴力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對員警加以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影響社會公共秩序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酌以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仍因飲酒再度對員警為妨害公務行為,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1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