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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無罪;被訴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建明知大量潑灑漂白水而揮發氣體,若接觸物品或他人身體,將導致物品損壞或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竟基於毀棄損壞、傷害的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加裝排風系統,以免自身嗅聞而身體不適。再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在住處潑灑大量漂白水,並啟動排風系統將漂白水揮發氣體排出,使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嗅聞後,產生頭暈目眩、呼吸困難等傷害;告訴人余禮傑晾曬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陽台的衣褲10件,因此產生斑駁而不堪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證人吳偉克【大樓保全】於警詢、偵查證述;㈢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家裡的排風系統我大概10幾年前就裝,我用漂白水的目的是清潔,因為我要將房子出租給別人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1.被告坦承於113年9月1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使用漂白水的事實(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並有被告攜帶漂白水回家的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3頁)。又警方接獲報案後,進入被告住處勘查,確實聞到濃厚漂白水味道及存在抽風設備,則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2.難以認為存在傷害結果:⑴刑法傷害罪主要是以身體、健康為保護法益,並以維護個

人身體的完整性、生理機能的健全及心理狀態的健康為主要內容。所謂「健康」,當然包括生理及心理上的健康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健康」的權利外延無法像身體完整性般可以被明確界定,是一種抽象的法益概念,必須至少證明被害人的健康狀態已經受到實質的壓抑,受影響的時間長短、不健康的嚴重程度、回復健康的可能性高低,都是可能被法院審酌的因素,如此才能平衡兼顧行為人的行為自由,避免刑罰的適用範圍過廣而不當地侵害人權,因此日常生活中難以避免、輕微的不方便或不適,並不足以構成健康法益侵害。⑵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主張自己受到頭暈目眩、呼吸困難

等傷害,並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證明(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雖然「頭暈目眩、呼吸困難」在診斷證明書上被列為病名,但是該描述比較偏向於個人的主觀感受,與「病人主訴」相類似,完全不能被實質驗證,也不是醫學上正式的疾病名稱。

⑶再加上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急診就醫的時間大概只有2個

小時,應該可以認為「頭暈目眩、呼吸困難」屬於身體上短暫、輕微的影響,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的健康是否已經受到實質的壓抑,並非毫無疑問,難以認為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的「頭暈目眩、呼吸困難」現象是刑法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健康法益,缺乏傷害的結果。

3.被告裝設排風設備及使用漂白水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主觀上也沒有傷害的故意:

⑴漂白水是日常生活中,一般家庭常見的消毒物質,被告使

用漂白水清洗、消毒,並不算是特例,而且後續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出租給其他人,有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以認為被告說是為了將房屋出租,才使用漂白水進行打掃,確實存在依據,被告在住處使用漂白水的行為,應該只是日常生活的打掃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⑵證人吳偉克於審理證稱:因為有很大聲響,就開始進行調

查,發現被告的房屋裡面有很多強力電風扇,大概已經有好幾年,但我也無法確定被告到底什麼時候裝抽風機的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以認為被告在住處裝設抽風設備已經許久,被告的辯解已經獲得證明。再者,加強室內的通風,裝設抽風設備也是一件合理的事情,不能無限上綱認為該行為是傷害他人的手段之一,所以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為了傷害他人而裝設抽風設備,難以認為有道理。

⑶如果被告是以刻意製造漂白水臭味作為傷害他人手段的話

,就算是有抽風設備,被告也是首當其衝,一個理性的人肯定是會趕快離開現場,避免自己也受到傷害,可是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於113年9月1日20時發現臭味後,報案請警方協助,警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的時候,被告就在房屋裡面,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不排除被告單純想要使用漂白水清理環境,只是過程中使用過量漂白水的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傷害他人的故意,足以讓人懷疑。

4.或許被告是社區中不受歡迎的人物,與告訴人張馨婕、蘇建豪、余禮傑都存在糾紛,使用漂白水的行為可能也影響到大家的居住品質,但這樣的衝突應該透過其他緩和、柔性的方式溝通及協調,設置抽風設備、使用漂白水清理環境都是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會做的事情,不應該是以刑事制裁作為嚇阻被告的手段,這樣的方式不免過度,也不必要。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以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三、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余禮傑已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向本院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因此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8